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辽0103行初139号
原告沈阳市长城电梯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76号甲。
法定代表人曲界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缐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长城电梯厂不服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市长城电梯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和平)应急罚〔2019〕大队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2016年11月3日,沈阳市和平区迎宾馆洗浴中心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一起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致一死一伤。经事故调查,你单位承认此涉事工程项目的安装工程是由你单位转包给自然人彭海元施工的。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贰拾伍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原告沈阳市长城电梯厂诉称,原告将沈阳市和平区满融村的沈阳市宾馆洗浴中心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彭海元进行安装和维保,彭海元雇佣案外人李勇进、韩通进行施工。2016年11月3日,案外人李勇进、韩通在安装电梯施工时违章操作发生坠落造成人身伤亡。2019年2月28日,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贰拾伍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一、针对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超越其管理职权,原告无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特种设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调整的范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其他特种设备。”本案是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进行调整。再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因此,对于电梯此种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及处理应当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由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报告、调查和处理,而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不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故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应当由沈阳市和平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
二、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电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调整的范围,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九条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调查及处理。而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原告进行处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和平)应急罚[2019]大队1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阳市长城电梯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沈阳市长城电梯厂“11.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及处理报告,证明事故调查组认定的事故的起因为作业面,原因之一为作业平台搭设不规范,符合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中的不安全行为以及安装过程中的情形;2、现场照片,证明操作平台在安装过程中由于焊点不够,造成坍塌;3、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68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彭海元与李**的对话“焊的东西没焊好,焊点不够”进行认定,证明操作人员在安装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不安全行为。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和平)应急罚〔2019〕大队1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沈阳市长城电梯厂电梯安装人员李勇进、韩通在电梯安装作业中,不佩戴安全措施(笔录等证据中有记录)造成高空坠落,致使人员伤亡,该情形符合《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中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的规定,故此次事故不是特种设备事故,不应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进行事故调查。此次事故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章作业造成的高空坠落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平区应急管理局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事故调查过程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具有对该事故监管的行政职权和处罚权。
关于被告事故调查结论性意见的法律、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章第六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第二章第八条第三项“下列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对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的特定情形进行了明确说明。
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超越其管理职权,被告无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贵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起诉理由更不能成立,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和平)应急罚[2019]大队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送达回执,证明已送达处罚决定;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3、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证明本起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4、安全生产询问笔录;5、现场照片,4-5号证据证明被告对整个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经过;6、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执;7、听证会报告书;8、案件处理承批表;9、听证笔录;10、听证会通知书;11、行政处罚告知书;1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3、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4、立案审批表;15、沈和安监[2018]32号结案请示,6-15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审查的客体,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证;被告逾期提供的3-15号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和平)应急罚〔2019〕大队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3日,沈阳市和平区迎宾馆洗浴中心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一起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致一死一伤。经事故调查,你单位承认此涉事工程项目的安装工程是由你单位转包给自然人彭海元施工的。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贰拾伍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在本案庭审时当庭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视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关证据,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和平)应急罚〔2019〕大队1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红
人民陪审员 佟明坤
人民陪审员 吴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家乐
书 记 员 周禹岑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缐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长城电梯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曲界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应急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长城电梯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沈阳长城电梯厂)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3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和平)应急罚〔2019〕大队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3日,沈阳市和平区迎宾馆洗浴中心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一起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致一死一伤。经事故调查,你单位承认此涉事工程项目的安装工程是由你单位转包给自然人彭某某施工的。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贰拾伍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在本案庭审时当庭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视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关证据,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和平)应急罚〔2019〕大队1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和平应急管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诉讼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进行了答辩并提供了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章作业造成的高处坠落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即上诉人牵头进行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过程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证据,故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审判程序,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上诉人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国务院令493号文件、沈和政办发[2016]46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定JGJ80-2016,上述证据在一审判决主文中并未体现,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全面审查原则,全面审查即包括了对行政行为实体方面的内容审查,也包括对程序方面的审查。上诉证据恰恰是上诉人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所提交的职权依据,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也明确认为上诉人就本次事故在实体上不具备处罚权,因此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并非特种设备事故,根据区政府的授权,上诉人具有组织、协调、开展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落实责任追究、进行事故查处的职责,因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在实体上,上诉人具有相应的处罚权。但一审法院并未就上述证据进行审查,也未记入判决主文中,在未审查实体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为由就作出判决,且一审判决中并未就实体上的内容进行论述。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应为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是否具有管理职权,上诉人围绕此焦点提交上述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具有管理职权,上诉证据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争议焦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轻事实、重程序的做法明显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全面审查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具体请求,该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援引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无适用余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阳长城电梯厂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上诉人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无事实依据。本次事故为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上诉人不具有对特种设备监管的行政职权和处罚权。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
原审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是行政诉讼法对被告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是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根据原审卷宗以及庭审记录,上诉人和平应急管理局在原审答辩期间只提交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送达回执。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为本案审查客体,无需质证;单凭一份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回执不能实现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据此,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应当被撤销。
另,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机关的举证期限有严格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间仅提交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送达回执,其余证据均当庭提交,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国务院令493号文件、沈和政办发[2016]46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定JGJ80-2016等证据的观点不属实,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原审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上诉人和平应急管理局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鸣飞
审 判 员 唱英梅
审 判 员 沈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婧
书 记 员 周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