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224民初4764号
原告:沈阳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1,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1997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昌图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1、被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533,5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13时00分许,被告闫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悬挂号牌为沈阳电动405***号和平者品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载着乘客曲某沿环山路由平顶山索道向迎宾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山路二十一中侧门下行时车辆制动失效,车辆失控后,闫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驶至环山路本钢山上宾馆路口驶回右侧车道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刮幢,造成行人李某某受伤,闫某受伤,乘车人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李某某被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二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本溪市某局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0502120200000***号,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认定被告闫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可知,被告闫某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的行为造成他人重伤,给其本人及家属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根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5民终***号判决,认定被告系受雇于原告,双方并非是承揽关系,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李某某受伤,除保险承担的责任外,应由原告即沈阳某物流公司承担。因此判决原告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3,526元。在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23年6月9日和2023年7月26日分两次向李某某支付了533,526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原告据此向被告追偿,但与被告协商未果,仅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被告闫某辩称,本案不是简简单单的追偿权,一、原告应提供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经赔付给受害人的相关证据及支付记录;二、被告载同事曲某一同送餐,是受原告指派以老带新而为,在送餐过程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没有超出原告授权的业务范围。原告主张的追偿权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追偿权的两个条件,只有在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了单位的授权范围,造成的侵权时,用人单位才享有向该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把没有年检的原告伪造号牌的车辆提供给被告送餐,因此导致被告在驾驶该车送餐途中车辆机件失灵,机件失灵和伪造号牌的行为,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在企业经营中存在监督管理的重大过失,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不能把企业经营风险责任转嫁给本案的被告,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四、这起事故是肇事车辆机件失灵和原告伪造号牌造成的,车辆的机件失灵和伪造号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与被告一点关系都没有,如果原告提供是合法合规车辆,也不会造成本案的发生;五、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失的主观心理,不具有重大过失责任,因为肇事车辆机件失灵和原告伪造号牌不是被告所能预料到的,原告依此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是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七、无证驾驶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车辆自动装置失灵和原告伪造车辆号牌,如果车辆自动装置不失灵,就是被告无证驾驶也不会导致本案发生;八、原告为被告提供带有安全隐患且原告伪造号牌的车辆送餐,没尽到原告企业应做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这有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沈阳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信息卡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法院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先对外承担了533,526元的赔偿责任;
三、客户电子回单2张,欲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了533,526元的赔偿款;
四、本溪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某某二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给李某某家属带来沉重的精神痛苦,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存在重大过失;
五、(2023)辽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3)湘052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作为参考案例),欲证明类似案例中原告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是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的。
庭审过程中,被告闫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的个人信息,2019.11至2021.3月薪资账单(3张)和薪资规则2张,事发当天的取餐信息(2张)、配送协议一份,考勤排班1张,抽检记录、说明、拍照抽检共5张,雇主责任险打印记录5张(2020.6至2020.10和2021.04.25),上述证据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受雇于原告,被告是按照原告规定送餐过程中,是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还证明原告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只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没有法定义务,没有足够的保险,没有尽到企业经营中的防范风险的义务;
二、案件信息一张,证明被告是在为原告送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超出原告的授权范围,行使追偿权不能成立;
三、原告站长刘某微信朋友圈截图一张,证明原告发布的招工简章,第二条原告提供电动车,第四条任职要求老员工带新员工,本次事故中曲某是单位的新员工,曲某乘坐被告的车辆是依据公司的要求并不是被告自行决定的,原告不承认提供的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
四、证人曲某通过视频的方式作证,欲证明证人第一天去公司,公司让被告带着证人去熟悉业务,中途就发生交通事故。
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判决书中并未说明原告公司存在伪造号牌、刹车失灵、无驾驶证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都放到被告身上,不能作为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提到赔偿案外人的案件正在进行申诉,所以赔偿数额暂时不能确定,故追偿的依据不足。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四项违法行为,其中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伪造号牌、机动车失灵三项属于原告所为,只有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被告所为,故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二份判决书中发生的事故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在送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本溪中院的生效判决即原告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所说的投保问题不是原告的法定责任,应是驾驶人的责任,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已经对外承担了远超800,000元的赔偿责任,已经远远超过交强险所承担的理赔限额。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事故发生在配送期间无异议,但是欲证明未超出授权范围不予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公司的指令。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予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显示是在事故发生之前,也不能证明被告适用本招聘信息,更不能证明老带新及车辆为原告提供的事实。被告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称证人需要二人以上,同时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某系原告沈阳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送餐骑手。2020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闫某通过“饿了么”平台接单送餐,被告闫某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车上载着案外人曲某,沿环山路由平顶山索道向迎宾路方向行驶,行使至环山路二十一中侧门下行时,车辆制动失效而失控,闫某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本钢山上宾馆路口驶回右侧车道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李某某撞伤。此事故经本溪市某局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曲某无责任。该起事故的成因:闫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使用伪造号牌的未办理注册登记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遇险情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2023年3月18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沈阳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案外人李某某533,526元。本案原告沈阳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6月5日,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6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李某某汇款100,000元,2023年7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李某某汇款433,526元,合计533,52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二是如原告享有追偿权,行使追偿权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根据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故意是指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仍追求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对注意义务的违反,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上较高的注意要求,甚至连一般人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到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后果。判断工作人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作为驾驶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闫某明知道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仍驾驶使用伪造号牌的未办理注册登记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遇险情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当认定闫某存在重大过失。据此,沈阳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可向闫某进行追偿。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主要在于公平合理分担损失。在雇佣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组织管理者,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支配,实现其利益,其获得的收益远大于工作人员获得的报酬。本案中,沈阳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负有选任、管理、监督等义务,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导和培训,沈阳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选任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闫某,具有选任过错。闫某受雇于沈阳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的是外卖送餐工作,即外卖骑手,从现实情况来看,外卖骑手工作中存在越来越严格的送餐时间、不合理的考核制度、不完善的权益保障等诸多问题,从而导致外卖骑手频频出现逆行、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目的就是为了“节约”时间。本案中,闫某在送餐过程中造成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与该外卖行业存在的诸多不合理制度亦存在一定的关联。综合案件的事实并考量闫某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遇险情操作不当、沈阳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选任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沈阳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可就赔偿额533,526元中的30%即160,057.8元向被告闫某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60,057.8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原告沈阳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94.5元、被告闫某负担2,7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闯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艺凡
书记员 陈会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