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921民初1619号
原告:泰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朋,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快递配送员,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秀,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朋追偿权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孙某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4699.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2024年3月21日,被告驾驶鲁J1****S三轮摩托车,在宁阳县**庙**路与连某升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连某升甲受伤。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连某升甲起诉,宁阳县人民法院(2024)鲁0921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共赔偿连某升甲153211.39元,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朋辩称,1.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的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完成原告安排的派送任务,属履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是合法的,只有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原告才可以向我追偿。首先在交通事故中我不存在故意,其次依据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转弯未让直行、准驾不符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见我的过错仅仅是转弯未让直行和准驾不符,此过错不属于重大过错。基于以上两点原告向我追偿不能成立。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宁阳县人民法院(2024)鲁0921民初5925号一案中连某升乙在诉讼中把我和本案原告即我所驾驶的鲁J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某某公司都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现已生效的判决书只判决某某公司承担对连某升乙的赔偿义务,并没有判决我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可见法院判决的依据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为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其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致使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连某升乙的赔偿数额除医疗费20889.3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8000元之外,其他项目和数额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因此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对连某升乙的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某某公司向我追偿于法无据。3.我作为原告某某公司的职工,公司在我入职时明知我没有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且在未进行任何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前提下让我独立上岗驾驶涉案三轮摩托车进行邮件和快件的配送工作,其作为劳动单位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其过错责任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4.(2024)鲁0921民初5925号一案中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其应该承担赔偿义务的医疗费5000元,这一点在(2024)鲁0921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书中有体现,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让我承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876元,这些费用原告应该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快递配送工作。2024年3月21日11时30分许,孙某朋驾驶鲁J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文庙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与连某升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连某升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某朋转弯未让直行、准驾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连某升乙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孙某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确定连某升乙无责任。2024年11月4日,连某升乙起诉孙某朋、某某公司至本院,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654.95元,202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4)鲁0921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孙某朋履行职务期间,某某公司作为案涉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连某升乙认可在其住院期间,某某公司支付其20000元、孙某朋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同意扣除,后本院判决:某某公司赔偿连某升乙各项损失共计133211.39元(158211.39元-25000元);驳回连某升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计1547元,由连某升乙负担59元,某某公司负担1488元。判决后,连某升乙、某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5年1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支付案件款134699.39元(应负担的各项损失133211.39元+应负担的诉讼费1488元)。现原告某某公司起诉被告孙某朋,以事故中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由,要求追偿公司实际承担的经济损失154699.39元。
原、被告均认可报酬按送件的数量计算,每件0.5元。被告主张之前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和下午1点半上班,送完件下班,事故发生之后上班时间没有限制了,主要把件送完就行。另被告主张入职原告公司后,公司并未对被告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也未组织过相关培训,只是让跟着老师傅熟悉路线。原告则主张曾要求被告出示过驾驶证,但被告当时表示有驾驶证,因为有违章,暂时无法出示,某某系公司颜经理负责,主要培训内容为如何收件、发件、怎么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招聘时已将工作方式及内容告知过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颜经理不具备培训资格,事故发生之前,颜经理并不具备驾驶证,是事故发生后才考取的。被告孙某朋要求扣减为连某升乙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在(2024)鲁0921民初5925号案件中承担的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876元。原告主张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876元系与被告沟通后,被告自愿承担该费用,并提交转账明细照片一张,照片显示:交易时间为2024年11月29日,交易金额为876元,附言为宁阳县法院孙某朋申请出庭作证费,对方户名为山东正合司法鉴定中心。孙某朋在照片打印件下方签字“自愿承担费用孙某朋”。被告认可上述照片上字迹系其本人所写,但主张是当时原告不发放工资,被迫写的。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二是如原告享有追偿权,行使追偿权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根据该法律规定,员工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用人单位才可以向员工追偿。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以及被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故意是指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仍追求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对注意义务的违反,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上较高的注意要求,甚至连一般人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到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后果。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作为驾驶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孙某朋驾驶三轮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准驾不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应当认定孙某朋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可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主张自身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抗辩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主要在于公平合理分担损失。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组织管理者,通过对生产经营流程的设计和管理,对员工进行支配,实现其利益,其获得的收益远大于员工获得的报酬。员工的行为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具有依附性,员工实为用人单位创造经济利益,故在员工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追偿权的比例不宜过高。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选任、管理、监督等义务,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教导和培训,原告虽主张在被告入职后即对被告进行了培训,也要求被告出示过驾驶证,且被告当时表示有驾驶证,因为有违章,所以暂时无法出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案涉车辆属于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发生时,某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未投保交强险,且允许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孙某朋驾驶案涉车辆,存在明显过错。综合案件事实并考量各种因素,原告对被告追偿的比例以不超过30%为宜。被告主张扣除为连某升乙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其承担的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876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交的照片为证,被告虽主张系被迫写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的认识并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款项42909.82元(159699.39元×30%-5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7元,由原告泰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由被告孙某朋负担43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全面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强粮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银乔
书 记 员 赵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