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红昌 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宁丽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三级高级检察官
摘 要:《刑法》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罪状的具体描述中,“因而发生”限定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法定危害后果之间应当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果关系的认定,面临前提危害行为的范畴难以准确划定、因果认定规则不统一甚至部分认定结论明显矛盾等现状。应当积探索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因果关系认定的规范路径。只有能够现实创设法定危害结果危险的行为,方能被纳入重大责任事故罪实行行为的范畴。并且,只有该种行为合乎规律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才能认定其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 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 创设风险
全文
为了保障生产、作业安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特别设置了危害生产、作业安全犯罪。《刑法》第134条固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具体罪状作了较细致的描述,不过其司法适用仍面临诸多疑问。其中,因果关系认定即属疑点与难点,部分因果关系存否的认定存在激烈争议。鉴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具体认定规则,需探究其认定的规范路径。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现状
“犯罪成立理论作为沟通‘人’与‘惩罚正当性’的桥梁,它的合理化问题,是特别值得关注的”。以《刑法》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条文描述为根据,司法实务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解读。
(一)因果关系属刑事司法实务中的重点审查内容
依据刑法基本原理,“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就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这种关系”。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过失犯罪,以造成特定危害结果为要素。在此状况下,因果关系即成为司法实务的重点审查内容。例如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肯定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须论证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此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了否定刑事指控,通常以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重要辩护理由。因果关系审查之所以在重大责任事故罪司法实践中特别重要,主要基于如下事由:首先,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以法定危害结果作为归责前提。因而,具体危害行为与法定客观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刑法》第134条明确限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才成立犯罪。“因而发生”,即是表明因果关系不可或缺。可见,主张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要素,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要求。最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多种多样,何种行为应对结果负责、何种行为无需负责,当谨慎思考、严格判断。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极其复杂
司法实务中该种因果关系的判断极其复杂。探其缘由,首先在于因果关系自身即是刑法领域中的疑难点。纵观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发展脉络,存在条件说、原因说、合法则的条件说等学说观点。尽管客观归责理论在德国占据优势地位,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日本成为主流学说,不过每种理论都存在一定缺陷。其次,与故意犯罪案件相比,过失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更为复杂。质言之,过失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定表现为,“将现实产生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起点,回溯因果链条,在被告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被看作是能够改变因果流程的最初分歧点中,检讨被告人对于结果的预见及其回避的可能性。在否定这一点之后才接着回溯紧接着的之前的阶段,进而做同样的检讨,如此反复”。最后,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广泛存在介入因素、多因一果等,致使因果关系认定极其复杂。有见解即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果关系的难点可以归纳为五个点:多因一果、介入因素、集体决策因果、不作为以及工作失误。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潘某、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潘某系景区负责人,其明知天气灾害将要发生,却未对景区运营下达停业命令。成某系景区管理人员,在景区运营过程中得知发生灾害性天气有游客遇险,其后紧急报告并参与救援。尽管法院认定二人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但成某仅执行决策、无权改变总经理的经营决定,并无任何违反工作规定的失职行为。认定其与损失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妥当。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果关系的主要认定疑问
基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具体认定通常面临如下疑问:
(一)因果关系认定前提的实行行为难以确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系过失犯罪。过失责任的机能是“确保对于普遍期待的(保障可辨认性和屏蔽风险的)安全标准的遵守”。不过,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实行行为的确定往往成为难题,一方面,即便对于法定危害后果能够探索关联性行为因素,是否所有的关联性行为都是实行行为,不无疑问。不仅由于关联性不完全等同于因果关系,且实行行为应有别于不涉嫌犯罪的普通违法行为。毕竟,“过失行为往往都是日常行为,要用语言来描述其危险性,存在一定难度”。例如,“轻率成立的条件是,行为人在异常高的程度上损害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并因而在客观上符合了民法中的严重过失”。但是,轻率并不必然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危害行为。另一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因素往往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尽管有见解认为,“数人的行为分别存在针对结果的重大危险的场合,就可以将所有人的行为均认定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该种见解是否绝对合理,值得思考。具体案件中,存在审查甚至筛选的必要。
整体而言,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实行行为的认定,存在“旧过失论”与“新过失论”的对立。所谓“旧过失论”,即是主张过失犯的违法本质在于引起法益侵害。与此相对,“新过失论”则是认为,所有引起结果的行为都应作为违法行为来处理。相较于“旧过失论”重视客观注意义务或者结果避免义务,“新过失论”对实行行为的认定范畴要更为宽泛。“新过失论”是否完全合理,值得商榷。有观点认为,“新过失论有悖于其本来意图,有接近结果责任的危险”。简而言之,“旧过失论”与“新过失论”的关键差异在于,前者是法益侵害说或者结果无价值论的归结,而后者则被认为是规范违反说或者行为无价值论的归结。具体到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条文对危害行为的表述为:生产、作业过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但是,如此的描述,在形式上就存在过于宽泛的缺陷。安全管理规定包含了《安全生产法》在内的数量庞大的法律规范。到底是依据“新过失论”还是依据“旧过失论”来认定实行行为,通常面临难题。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尚未完全实现从事实因果关系向规范因果关系的转变
刑法上“归因”与“归责”具有不同的含义。归因是解决特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而归责则是在因果关系得到确证的基础上就法律责任问题所作出的规范性判断。“归责应当以归因为前提,但是归因并不等同于归责”。也即,“只有当某人对因果关系的加功也是造成损害的可归责的规范原因时,才对其加功行为负有法律责任。在规范上,可以归责于被告的事实原因是法律原因。事实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度问题,大多涉及介入性和多因一果的问题”。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普遍存在诸多因素引发某一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从事实上观察,只要与危害结果发生具有关联性的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是否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需要规范判断。基于应然的逻辑,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从归责的角度,从导致结果发生的诸多因素中筛选出真正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因素,以其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中,作为典型的过失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成为问题是所谓管理过失与监督过失”。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因果关系的规范认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疑问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实行行为的确定、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故其认定规范路径探索,当从上述两个方面来展开。
(一)科学圈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确定,本质上系对危害结果关联性因素的甄选。过失犯中,只有当其具体的行为实在违反客观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时,才具备作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性质。其实,重大责任案件中实行行为的确定,应重视相关行为所具有的法益侵害危险。在本文看来,“新过失论”过于重视行为规范的意义,而相对忽视行为所具有的客观危险性。有见解即指出,对于过失来说,是否尽到了在客观上所要求的“注意”,不适于定型性的判断,只能在具体的判断中确定。因而,没有履行注意义务这一点,即注意义务违反,应当作为具体的违法性问题。更有观点认为,倡导过失犯中作为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只要与故意犯中的实行行为同样的考虑就足够的旧过失论,仍然是合理有力的立场。可见,只有某个客观上的举动具有造成法定危害结果的风险,才具有被认定为实行行为的可能性。并且,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这种过失性犯罪而言,实行行为的确定,在重视义务认定的同时,更应注重具体注意义务违反客观上所具备的危险创设。“如同客观归属的其他问题一样,对法不容许的危险创设与被容许的风险进行划界,在过失犯中的重要性比在故意犯中大得多。”“过失犯中符合构成要件的法不容许的危险创设的范围要宽于故意犯。”“作为这种注意义务违反的不注意,决定了过失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在此过程中,需要警惕一种思维,即通过比较与危害结果具有关联性因素的过失程度,以对可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实行行为的范畴作出挑选。但是该种思维是否完全合理,值得思考。例如,疏忽大意的过失通常被称之为无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往往被冠之以有认识的过失。但是,有认识的过失,过错程度绝对强于无认识的过失吗?存在多种过失状态的情形下,有认识的过失所实施的相关行为属于实行行为,而无认识过失的行为则不属于实行行为吗?司法实务中,可能某些小过失的行为,才是酿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况且,过失属于主观要素,危害行为属于客观要素。以所谓过失程度作为认定危害行为的重要依据,则是将主观要素纳入了客观要素的评价范围,存在逻辑缺陷。
(二)具体危害结果应由特定过失行为合乎规律所引发
从可能导致法定危害结果发生的诸多因素中,挑选出具有创设事故危险的过失行为后,只是确定了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只有该种危害结果系过失行为合乎规律引发的,才能确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实施刑法归责方具有科学合理性。也即,“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司法实务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表现为与责任主体的确定同步。也即,特定危害结果发生后,确定特定过失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同时确定了应当归责的主体。或许有见解会认为,既然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认定危害行为的过程表现为归责的过程,为何不将危害行为的认定与犯罪主体的认定予以融合?本文不支持该种见解,其理由在于,犯罪主体是危害行为的主体,其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是在危害行为被确立之后,用以判断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等。可见,在犯罪构成的基本框架中,虽然应该承认犯罪主体与危害行为之间具有极其紧密的联系,但是不能因此将二者等同视之。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特别针对多个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作出了指导。根据文件精神,首先要区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然后根据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大小,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以确认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意见》重在表明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划分,但是并没有指出是否只有直接责任才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其实,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法定危害结果是否由过失行为合乎规律引发。只要能确认两者之间系合乎规律引发,则能确认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即应作出否定评价结论。即便存在介入因素,也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切断了原有的因果流。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6月(司法实务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