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概述
1.概念和构成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14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第134条基本继承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仅将犯罪结果由原来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修改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006年6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将1997年《刑法》第134条修改为两款,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状作了较大修改,并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从原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立出来作为一种新的犯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条对《刑法》第134条第2款作了修改,增加“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规定。因此,现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两次修正案修改前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罪名相同,但构成要件不尽相同。原重大责任事故罪已被分解为现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两种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和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生产、作业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作业安全同样会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而,生产、作业安全是各行各业都十分重视的问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出现一点儿安全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正常生产秩序的破坏,甚至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只有搞好安全生产,才能保证正常的生产作业活动,维护正常的生产作业秩序,保障生产作业过程中职工的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第一,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本质特征。实践中多表现为从事生产、作业的一般员工不服从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或者不服从本单位领导出于安全生产考虑对工作的安排,或者未按照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作业,或者管理人员违背客观规律瞎指挥、擅离职守、雇佣不合格员工、对工人的违章行为默许纵容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颁布的各种与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等,也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虽与安全有关,但《刑法》另有规定的不在此列,如交通安全规则、易燃易爆物品管理规定等。第二,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须发生“在生产、作业中”。“生产、作业”不仅包括直接的生产、作业活动,还包括与直接生产、作业活动密切相关的前期准备过程,如制定生产计划、进行生产设计等。生产、作业过程并不局限于一定时间和场所内,不能认为脱离了一定的工作场合就不能认定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在停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作业中间休息的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只要与生产、作业有密切联系,就应当认定发生在生产、作业中。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而结果发生在生产、作业结束之后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如果不是发生“在生产、作业中”,即便行为违反了安全方面的规定且造成了法定的后果,也不能认定为本罪。第三,因上述行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对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等人员。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由于过失,但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引起的严重后果则只能是出于过失,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希望发生的。之所以发生了安全事故,是由于行为人在生产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对事故隐患或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生产事故发生。对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后果而不采取积极措施,放任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属于间接故意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所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
2.法定刑
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7条第1款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关于本罪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即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如何区分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就变得至关重要。总的原则是,以犯罪人所承担的工作职责为基础,考察其业务过失行为在引发事故发生的因果链条中所起原因力大小,以及过失行为反映出的个人主观罪过程度,综合全案情况,正确划分责任。具体可分为以下5种情形:(1)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2)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4)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5)对于部分次要责任人如果不适用第二档法定刑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不利于全案量刑平衡且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考虑适用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认定为“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本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该条第2款规定,实施前述第5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应当注意的是,前述第(1)项规定的“安全许可证件”是一大类证件的总称,其中既包括在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行业领域中适用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也包括仅适用于特定生产经营领域的其他相关安全许可证件,如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领域中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大型群众性活动领域中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安全许可,等等。行为人未取得上述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在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仍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表明其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的规定,实施本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五,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实践中,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关于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的具体内容。此处所称“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是指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时所从事的职业活动属于同一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禁止其从事所有类别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是指禁止犯罪分子直接从事一线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职务。刑罚执行完毕后职业禁止措施的内容,亦应参照禁止令的内容确定。二是关于《刑法》规定的职业禁止措施与行政法规中职业限制规定的关系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生产法》第91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业限制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述人员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以上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业限制和禁止问题,《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与《刑法》不一致,且规定内容比《刑法》更为严格。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直接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即可。
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 233 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3月16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移动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意见第12条的规定,这里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接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二)疑难问题精析
1.如何理解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生产、作业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发生在生产、作业中的一种犯罪,其成立具有特定的时间和场合要求。因此,如何理解和把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生产、作业,关系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及适用范围。
生产、作业是内涵丰富的概念。生产亦称社会生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产是指人类从事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动和过程,包括物质财富、精神财富的创造和人自身的生育。狭义的生产仅指创造物质财富的活动和过程。作业亦有多种解释,如指所从事的工作,劳动或者从事生产工作,为完成生产、学习、军事训练等任务而布置的活动,计算机处理,等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生产、作业的内涵也会不断扩展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所谓生产,是指人们采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作用于一定的劳动对象,使之发生性质、形态或形状的改变或者位置的移动从而适合或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属于创造物质财富的活动和过程,如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商业经营、商业服务等。所谓作业,是指行为人在生产或任务实现过程中所从事的某种活动或工作,既包括组成物质生产过程的各种作业,也包括非物质生产过程中的工作或活动,如国家机关中的锅炉工、电梯维修工、电梯司机等人员的劳务作业。因此,从外延上看,作业的范围大于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生产、作业是一种特定的生产、作业活动,并且这种活动包含着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客观因素。判定生产、作业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因素或者可能性,还要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如传统的农业生产,只是小规模的单位劳动,其生产安全只涉及特定个人的人身或少量财产的安全,不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因而不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在传统农业生产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如某人雇用几个农民到一块经常有毒蛇出没的地里干农活,由于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有两人被毒蛇咬死,这就不能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其生产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因素或者可能,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生产范畴。
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生产、作业既包括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如工矿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为自身需要进行的非经营性的生产、作业活动。如烧砖建房的行为。被告人蒋某系农民,某日,村民江某某请娘家兄弟5人帮忙烧砖建房,同时,以每天3元的工资雇请了蒋某做技术指导。次日,蒋某确定以旧士砖屋做窑址,划了5个灶门,砖坏装至2米多高时,有人发现砖窑裂缝,当即向蒋某提出不能再装了,蒋某却说:“不要紧,我过去装四方窑,多的装五六万块都没有问题,你这里只有3万多块,保证不会出事。”第三日上午,蒋某继续指导装密,致使裂缝增大,在场的人再次向蒋某提出会出事,蒋某却说:“不要紧,只要用树打好箍,撑好就行了。”而后继续装窑,窑装完后,仅以杀鸡“祭窑”了事。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即点火烧窑。当晚8时许,砖窑往灶门方向倒塌,将在灶门口烧火的7人全部埋在砖坯内,造成3人死亡、3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这是《刑法》修正前的一个案例。由于蒋某不属于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也不是个体经营组织的从业人员,不符合《刑法》当时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也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可见,即使在《刑法》修正前,对于该自用的烧砖建房的行为,司法实务上也不否认其属于生产、作业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刑法》将一些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另行规定为其他犯罪,如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分别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不再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因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生产、作业是《刑法》特别规定以外的其他类型的生产、作业。至于这些生产、作业是否是合法的生产、作业活动,是否长期反复实施,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2.如何把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核心在于行为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此,安全管理规定的内容就成为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明文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通常比较简单,但对于违反没有明文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则难度较大。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生产、作业操作习惯和惯例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承认,在生产、作业中存在这样一些操作习惯和惯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并长期为本行业人员所公认且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如道理很浅显没有规定的必要或者条件尚不成熟未来得及加以规定等,才未上升为成文规定。但从安全生产的角度讲,这些习惯与惯例则是从业人员必须了解、掌握和遵守的,否则就可能发生重大事故。如1998年3月4日,某区水泥厂领导指派姜某(男,64岁,某区水泥厂基建科科长)组织对位于某镇曹家沟山坡上供本厂生活用水的水池进水管进行维修。姜某考察地形及工作量后,让工人运送施工材料并放置在水池盖上。3月5日,共运送沙子3吨、石头半吨、气砖500块。运送沙子时,姜某怕水池盖承受不住,命令工人把沙子摊开,以分散压力。3月6日上午8时,工人陈某、牛某等人按照姜某的安排,运送水泥1.7吨,放在水池盖上。9时许,陈某等12名工人坐在水池盖上休息。这时,水池盖顶部突然塌落,陈某等11名工人落入3米余深的水池,造成4名工人溺水死亡。经有关专家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此起事故是由于水池盖上堆积过重物体,超过其承受能力所致。作为水池盖,其用途是防止异物进人池内并允许少量人员通行,而姜某等人为施工便利,改变其用途,把水池盖当作堆料场使用,在不了解其结构的情况下,一次性堆放建筑材料近6吨,加上12名工人自身重量大大超过水池结构承载能力,违反了建筑施工一般常识,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上述原因分析,姜某作为此次施工的指挥者,违反客观规律组织施工。姜某让工人将沙子分摊在水池盖上,说明其已预见水池盖上堆放材料过重,有坍塌的可能,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预防,导致事故发生,姜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地公安机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当地检察机关以相同罪名提起公诉,当地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姜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第二,没有制定规章制度的单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如何处理?由于安全意识差、管理水平低等原因,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内部根本没有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不完善,一些应当制定的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制定,在生产、作业中如果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应当以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和发生事故的单位、经营组织、经营户的上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为准,即使国家颁布的法规和上级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没有具体明文规定,但行为违反本行业职工公认的操作习惯和惯例,应仍认定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刑事责任追究范围上,则应区别对待:如果有关单位和组织未制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也未向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培训,这本身就是一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这些单位和组织的负责人或户主的刑事责任;如果有关单位和组织虽未制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制定的安全管理规定不完善,但对生产、作业人员口头交代了安全生产方面的注意事项,如果生产、作业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这些注意事项,造成重大事故的,则应认定生产、作业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不能追究有关单位和组织负责人或户主的刑事责任。
3.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修改前,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问题争议颇多。1997年《刑法》第134条将本罪的主体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范围较窄,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群众合作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无证施工经营者等能否构成本罪主体存在较大争议,尽管有关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部分犯罪主体,但与目前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的现状比较,原有的规定显然已难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为此,《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1款扩大了本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即本罪的主体为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至于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是否是单位人员,是否是单位正式人员,是否是合法生产、作业,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除了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外,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否包括生产、作业的管理人员,特别是一些幕后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比较突出的疑难问题。《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这一规定较好地解决了生产、作业的管理人员,特别是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在重大责任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实际控制人是与那些名义上是生产企业负责人,但与企业经营管理毫不相干或没有最终决策权的人相对的一类人。他们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指挥、控制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企业的真正负责人。他们之所以隐身幕后或担任企业中不重要的职位,目的是逃避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普遍。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实际控制人是所谓“隐名持股人”,即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的目的。上述人员通过他人代持生产经营单位股份,自己隐藏在幕后的真实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行使对相关单位生产经营、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另一方面可以逃避承担股东依法应当承担的生产经营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实际控制人与企业负责人一样对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如果其在行使组织、指挥、管理职权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而引发安全事故,理应认定为犯罪,否则就是放纵真正的犯罪人,亦无法达到从源头上预防事故发生的实际效果。投资人对劳动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和维护负有资金投入义务。基于投资权益,投资人享有生产经营管理权,理应对生产安全事故负责。考虑到在实际生活中投资人的情况较为复杂,有大股东、小股东之分,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不同,有的甚至根本不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若一概加以追究,则不符合权责一致原则,范围太大,有悖法理情理,应作适当限制。因此《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将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限定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由于企业的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瞎指挥、乱指挥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象客观存在,因此,《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主体还包括矿山企业的管理人员。
农民在从事农业活动或者其他人在从事非单位形式的生产作业活动中,因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如果该生产、作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因素或者可能性,则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否则不构成本罪。
在层层转包工程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必须根据双方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确定。既不能一概追究承包方人员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发包方违法转包而一概追究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4.如何划清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划清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要注意正确把握以下几个界限:第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一般责任事故的界限。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虽然实施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但如果没有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只属于一般责任事故,不构成犯罪。关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界限。自然事故又称意外事故,是指由于不能预见和不能控制的自然条件发生变化而引起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条件限制或者设备条件不良造成的事故,这两种事故都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其发生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主观方面无过失,不具有犯罪的特征,因而不构成犯罪,
5.如何把握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界限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首先源于《刑法修正案(六)》从原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立出来的新罪名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为加大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力度,增加规定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修正后的罪名确定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在许多方面具有共同之处,如都发生在生产、作业中,都是危害生产、作业安全的行为,都是过失犯罪行为等,但其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客观方面不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是指负责管理施工、作业等工作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安全作业的规章制度,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或者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却怀有侥幸心理,自认不会出事而强行命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强令”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他人反对反抗后而强迫他人必须执行,强令者也不一定必须在作业现场。“强令”主要是指强令者发出的指令内容,他人必须或者应当执行,并产生了使他人违心违章冒险作业的危害后果的行为。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5条的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1)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2)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3)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4)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是指负责管理施工、作业等工作的管理人员,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却怀有侥幸心理,自认不会出事,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行为。“组织”主要是积极地作为,其形式既包括明示地、直接地组织行为,如召集、策划、发起、鼓动、指挥等,也包括默示地、暗示地组织行为,如暗示、授意等。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中规定“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没有涉及生产,并不意味着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生产的行为不予刑事规范。我们认为,虽然“生产”与“作业”在词意上有一定的区别,“生产”是从大的方面讲的,“作业”则更具体,但从司法实践和生产、作业的实际情况看,在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中,“作业”系泛指,包括“生产”在内。将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仅仅限定在“作业”领域并不妥当。
第二,主体范围不尽相同。由于客观行为的差异,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与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存在一定差异,即后者限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而前者还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即具体从事生产作业的工人等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虽然形式上并无主体方面的限制,但因其客观行为表现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故行为人与被强令、组织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上下级隶属关系,这也是将本罪的犯罪主体限定在管理层的原因所在。如果是平级的工人之间或者师徒之间不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强令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可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强令、组织者与被强令、组织者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分别按照所构成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主观方面不尽相同。虽然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均为过失犯罪,但后者主要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四,法定刑不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法定刑较之重大责任事故罪为重。前者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后者最高则仅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6.如何把握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第2条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了修改,扩大了本罪的主体范围,完善了本罪的客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都是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主体范围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为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为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如电工、瓦斯检查工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调劳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者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应追究所在单位的责任。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整改使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事故伤亡人员进行救治、赔偿,需要大量资金,因而立法对本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强调自然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引起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如在不准使用明火的工作场所使用明火等,处罚的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自然人。二是客观表现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中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则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这两种犯罪,主要应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
7.如何把握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犯罪主体不尽相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则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员。二是违反的安全管理规定不尽相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违反的主要是有关生产、作业的安全管理规定,而危险物品肇事罪所违反的仅限于有关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三是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场合不尽相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在生产、作业中,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
8.如何把握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要区别是:一是主体范围不尽相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只处罚自然人的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其主体仅限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他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场合不尽相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在生产、作业中,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则发生在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中。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由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重大事故发生,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则是由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这两种犯罪,主要应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如果安全事故不是由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的,则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有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李柱和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上海轨道交通明珠二期工程(后改称为上海轨道交通四号线)浦东南路站至南浦大桥站盾构推进工程,系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项目,具体由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盾构工程分公司承接。被告人袁强华任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负全面管理职责。工程监理单位系上海地铁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关强任该工程总监代表,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文明等监督管理。2002年11月,盾构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中间风井兼旁通道工程分包给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确认采用冻结法施工,中煤公司派被告人李柱和负责旁通道的组织施工。上述三被告人违反有关施工、监理安全管理规定,导致隧道部分结构损坏及周边地区地面沉降,造成地面部分建筑物严重倾斜以及防汛墙出现局部塌陷,导致防汛墙围堰管涌,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述三被告人虽系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但由于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由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是违反了有关施工、监理安全管理规定,因而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9.如何把握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以火灾形式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存在某些相似之处,如主观罪过形式都是过失;严重后果都是由于火灾造成的;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也都是公共安全。但是两者仍然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是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具体包括对从事生产、作业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失火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的范围比重大责任事故罪要大。(2)犯罪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而失火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失火罪的主体。(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中,与生产、作业无关的造成重大事故的犯罪,不能认定为本罪;而失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失火行为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行为人是否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违法安全管理的规定酿成火灾事故的,最终造成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也是二者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区别。虽然火灾发生在生产、作业场所,但发生的原因不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生产、作业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例如,某铸造车间的工人在工间休息时吸烟,将烟头随手扔到窗外,结果引燃一工棚,并烧毁了几间厂房,造成近百万元的财产损失。这一重大事故虽然是由工厂的工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引起的,并且也是发生在上班期间,但由于它是发生在工间休息时,而又与生产、作业无关,不是有关生产安全的责任事故,因而,不能定本罪,只能定失火罪。但是,如果生产、作业的安全要求高,对休息时的行为也有安全要求和规定,如休息时在工作场所严禁吸烟,行为人违反在工作场所严禁吸烟的规定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则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此时休息时间属于行为人生产、作业整体的组成部分,也应当认定为“在生产、作业中”。因此,如果火灾事故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活动密切相关,且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了有关生产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而引起的,则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反之,则构成失火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犯罪,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非只要违反了安全管理的规定引发了重大事故,就都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只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村民用火要注意安全,乡规民约往往都有规定,某村民不注意用火安全,导致火灾烧毁了多间村民住宅,并致多人受伤。由于该村民的行为系在日常生活中违反乡规民约有关生活安全方面的规范,导致火灾等后果发生,并非发生在生产、作业中,因而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10.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后及时报告的能否构成自首
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及时报告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能否构成自首?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无争议。否定的意见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是结果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对于事故的后果并不清楚,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甚至于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本无从知晓,其报告事故也就无所谓自动投案,而且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及时报告事故是其法定义务,既然是履行法定义务,就不应当再重复评价。相反,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论处。肯定的意见则认为,虽然及时报告事故是负有报告职责人员的法定义务,但与刑法上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并不矛盾,有利于鼓励行为人及时报告事故,并及时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应认定为自首。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自首的鼓励功能,体现政策导向,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抢救生命,挽回经济损失。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其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作了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这一规定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自首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参照意义。因此,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及时报告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来说,不仅要及时报告,还要及时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抢救,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毕竟,对于负有报告职责的责任人来说,其自动投案的认定要比没有报告义务的人来说更严格一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在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的把握上,也应当参照适用上述意见的规定。
10.如何把握重大责任事故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实行数罪并罚。没有报告职责的事故责任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共犯论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实行数罪并罚。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以外的其他事故责任人,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一罪论处。
来源:《刑法百罪疑难问题精析》 主编:胡云腾 副主编:万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