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沪0116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自报),男,系某某运输无锡某某公司19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江苏省;2002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3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本院中止审理一次。因案件疑难复杂,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二次,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月24日22时06分许,巨某1(另案处理)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皖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运载超限的隧道盾构机组件(ARM刀臂)行经金山区某某公路、某某街路口南约100米路段时实施掉头,因操作不当,致隧道盾构机4号刀臂撞击某某公路路边1万伏高压电线杆,隧道盾构机4号刀臂侧翻落地受损、路边高压电线杆及电线损坏、路灯损坏及道路路面损坏,事发地周边(居民区和企业)大面积停电、金山区主干道路某某公路因事故封堵数小时等严重后果,事故造成道路、电力、交通设施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3万余元、某某企业停电损失10.2万余元、盾构件物损27万余元。
肇事的皖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巨某1通过微信群方式接单由某某运输无锡某某公司19(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9)委托的该笔运输业务,原本由巨某2(另案处理)负责驾驶,后巨某2因身体原因无法驾驶,巨某1顶替巨某2驾驶皖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作为某某公司19法定代表人,未能尽到安全监管职责,未核实皖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驾驶人,未核实承运车运输超限物品通行证的取得情况,未核实车辆挂靠公司资质,未审核接单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对驾驶员没有筛选、培训、教育,未督促车辆驾驶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也未在发货现场派员监管,导致在运营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同案关系人巨某1、巨某2的供述,证人魏某、李某2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张某2、孙某1、姜某、周某、巨某3、何某2、朱某、唐某1、刘某1、茅某、付某、李某3、李某4等人证言,某某公司14、某某公司13等出具的情况说明,国网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运维检修部出具的抢修停电用户统计,某某中心1物损评估意见书,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珠海某隧道项目4号刀臂修复协议、检测报告、运费扣款协议,运输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说明书、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及调取的视听资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1,从而认为,李某1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未尽到相关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辩称:公司方面已经审核了运输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材料,当时肇事车辆申报的驾驶员是巨某2。魏某是公司的业务员,其已经代表公司到达装货现场,也将注意事项叮嘱了驾驶员。公司口头要求6辆车的驾驶员等待通行证审批下来再出发,结果巨某1私自更换自己为驾驶员,把车开走,且准驾不符,导致发生事故,这纯属巨某1的个人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为:第一、巨某1的驾驶行为不是“生产行为”的组成部分,本次生产运输过程中,一共分包给6辆运输车进行运输,其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原本登记的是巨某2,其驾驶证与车型相符,巨某1是脱离在生产组织过程之外的人员,其供述笔录可以证实,系私自发车、准驾不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这是导致本次事故及损失的直接原因,李某1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二、某某公司19与证人魏某之间有劳动合同,其曾代表公司到达装货现场,叮嘱了相关注意事项,不能因为公司社保记录名单中没有名字而否认其是公司员工。如何缴纳社保,是公司与员工之间友好协商后、听取员工意愿、灵活安排的结果。第三、被告人李某1主观上没有过失。李是从事大件货物运输的专业人士,当然知晓应当去申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李某1将业务转包出去,并审查了驾驶证、行驶证,尽到了审查义务,其有理由相信承包运输人员也是专业人士。刑法中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对可能损害的后果产生预见,但李作为一个普通人,无法预料巨某1顶替他人驾驶、私自发车的行为,公诉机关不应将对“巨某1可能要产生违法行为”产生预测及进行预防、杜绝的注意义务强加在李某1身上。第四、涉案路段是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的基础事实是交通肇事法律关系,不应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五、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是由巨某1等运输一方自主办理,提交什么材料也是巨某1与申请公司的内部问题,公诉人不能要求李某1审查他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第六、李某1实际经营两家公司,分别是某某公司19和某某大件运输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两家公司的关系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案发时,某某公司19尚未取得大件运输资质,而某某公司3早已取得。李某1公司实际具有组织大件运输的能力,案发时,李某1仅使用某某公司19抬头签订运输合同、支付结算,不应据此认为被告人业务组织能力不足,从实际案情来看,相关资质问题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有相关资质并不足以阻止事故发生。第七、本案经济损失由道路、电力、交通设施损失、某某企业停电损失、盾构件物损等组成,其中直接经济损失55万余元,未达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对于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10万余元停电所致经济损失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停电对企业带来的损失并非直接经济损失且相关企业损失的证明材料均为证人证言,没有企业遭受停电损失的任何客观证据,甚至没有达到民事侵权案件的证明标准,此外,多份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格式、排版、字号、措辞雷同,不应采信。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数字进行计算、归纳,在司法解释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兜底条款。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巨某1的讯问笔录、某某公司17的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李某1的公司具备相关经营资质,巨某1擅自驾驶准驾不符的车辆,完全是其私自发车,公司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下旬某日,某某公司19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李某1委派公司业务员魏某要约合适的车辆运输超限的隧道盾构机组件(ARM刀臂),魏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及运输微信群发布了该业务的具体运输信息,案外人李某2看到信息后,转发给周某所在的微信运输群,周某、巨某1等6辆运输车车主遂通过微信接单该笔业务,并将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通过微信方式传给魏某,未签署书面合同。其中,报送的涉案车辆皖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该车辆报送的驾驶员姓名为巨某2,准驾车型为A2。
巨某1和巨某2是同乡关系,巨某1以每月9,000元雇佣巨某2驾驶皖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系巨某1实际出资购买,采用挂靠在某某公司5名下、自主经营的方式营运。巨某1接单时通过微信上传的是巨某2的驾驶证,原本安排由巨某2负责驾驶,后巨某2因突发身体不适无法驾驶,巨某1自行决定顶替巨某2驾驶皖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
2021年1月24日22时06分许,巨某1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皖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情况下,运载超限的隧道盾构机行经金山区某某公路、某某街路口南约100米路段时实施掉头,因操作不当,致隧道盾构机4号刀臂撞击某某公路路边1万伏高压电线杆,隧道盾构机4号刀臂侧翻落地受损、路边高压电线杆及电线损坏、路灯损坏及道路路面损坏,事发地周边(居民区和企业等)大面积停电、金山区主干道路某某公路因事故封闭数小时等后果,事故造成电力、路灯及路政设施损失28.3万余元、盾构件物损27万余元,并造成部分某某企业、居民区等停电。
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1接事故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同年2月至3月期间,某某公司19对国网某某公司1的损失24.2万元及涉案盾构机损失、修复费用等共计31万余元分别以转账、运费折抵等方式进行了垫付赔偿。
某某局1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巨某1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巨某1的违法行为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某某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为:事故过程为车辆未按照预设路线进入高速路口准备掉头返回,车辆在右侧车道准备掉头时,运载货物宽度超过行驶车道宽致货车与右侧道边电线杆发生碰撞;事故中驾驶员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资质、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运载超宽货物资质、车辆超限运输许可审批,三项主要因素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均不符合相关规定。
经查,肇事车辆所挂靠的某某公司5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大型货物运输;肇事车辆皖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证上的经营范围仅为普通货物运输。
另查明,本案盾构机运输业务历经了层层转包。首先,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与某某公司8(以下简称某某公司8)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8承运相关盾构机。2021年1月7日,某某公司8如皋分公司与某某国际物流(上海)某某公司20(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20承运相关盾构机。其后,某某公司20经与被告人李某1联系,商定由李某1的公司承运本案盾构机,约定从上海各个提货点运至珠海某地现场。李某1接单后,交由公司业务员魏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及微信运输群发布了该运输业务的具体信息。
被告人李某1名下日常从事运输经营的有两家公司,分别是某某公司19和某某公司3,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均是李某1,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案发时,某某公司3具备大件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某某公司19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仅为普通货物运输,某某公司19的大件运输许可取得日期为2021年6月。
某某公司20与被告人李某1的公司就上述运输业务存在两份内容相同的合同(日期均空白),一份合同双方是某某公司20与某某公司19(仅有甲方的公章),另一份合同双方是某某公司20和某某公司3(双方公章齐备)。两份合同均系事故后补签。本案事故发生后,相关赔偿转账事宜中,使用的是某某公司19的账户。对于本单运输业务已履行完毕的部分,某某公司20后期将运输款转账至某某公司19,某某公司19向某某公司20开具相应业务发票。
又查明,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本市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发证主体是上海市交通委,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上海市路政管理行政许可审批表、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明、记录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护送方案、运输单位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021年1月29日,除肇事车辆以外的其他5辆接单运输车经上海市交通委审核通过,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通行证上列明的承运单位是案外第三人某某公司9(以下简称某某公司9)。该批盾构机运输业务实际已完成。除业务员魏某向每辆车交付油卡抵运费以外,某某公司19另按照每车实际运输重量,向完成运输的5辆车支付运费12万余元。公诉机关调取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申请材料3份,经鉴定,肇事车辆皖CXXX**和其他2辆车的申请材料中,授权委托书上某某公司9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某2签名为伪造,申请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1月26日。
还查明,巨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巨某2犯包庇罪的案件已于2021年5月判决,其中,巨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巨某2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视频、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2、某某局1某某支队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事故原因为,巨某1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巨某1的违法行为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处罚情况。
3、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车牌为“皖C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运载的货物与道边电线杆发生碰撞可以成立;(2)事故过程为车辆未按照预设路线进入高速路口准备掉头返回,车辆在右侧车道准备掉头时,运载货物宽度超过行驶车道宽致货车与右侧道边电线杆发生碰撞;(3)事故中驾驶员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资质、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运载超宽货物资质、车辆超限运输许可审批,三项主要因素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均不符合相关规定。
4、某某中心1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因事故造成的电力、路灯及路政设施的直接物损为283,431元,隧道盾构机刀臂损坏物损为270,200元。
5、同案关系人巨某1的供述,证实皖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巨某1个人出资购买,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某某公司5。运输涉案盾构机是从手机微信群接单的由某某公司19发布的运输业务,巨某1和安徽怀远老乡的6辆车一起接单运输,和某某公司19之间是合作关系,做一单结算一单。2021年1月23日上午5时许,车辆驾驶员巨某2驾驶皖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某某集团准备装货,当天中午就将货物装至车上,1月24日早上,巨某2因胳膊疼就回到安徽老家去了,等到当晚21时30分许,巨某1驾驶运输大件的车辆从月工路厂区出发,准备驶往金山工业区大道高速收费入口,因为不认识路,巨某1错过了高速入口,在准备掉头时,不小心撞上了某某公路路边的高压线,导致货物侧翻,高压线损坏。巨某1查看情况后,发现自己闯大祸了,自己的驾驶证也准驾不符,就逃离了事故现场,后在1月25日下午到本区朱行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前,巨某1已经通过中介人员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超限运输许可,但是因为周末窗口不上班,事发时还未获得许可。
6、同案关系人巨某2的供述,证实巨某2受巨某1雇佣,以每个月9,000元工资替巨某1驾驶。2021年1月23日,巨某1和巨某2开车赶到本区装货工厂,并在当日中午已经将盾构机装到车上,当时超限运输证还没有审批下来。次日早上,巨某2肩周炎复发无法驾驶,赶回老家看病。1月25日凌晨,巨某2接到巨某1电话,得知巨某1私自发车并发生碰撞事故,在巨某1的请求下,其到达公安机关并在前几次笔录中替巨某1顶包,在侦查阶段后期做出如实供述。
7、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李某1是某某公司19和某某公司3的实际经营者。2021年1月25日凌晨0时15分许,李某1在位于江苏省无锡市的家中接到合作伙伴电话,得知拉“分块”的车辆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其一边联系单位员工了解此事,一边动身前往事发地交警队配合警察处理事故。盾构机运输是李某1从某某公司20处接的项目。涉案车辆是公司调度人员通过运输微信群找来的,根据事发前提供的驾驶证信息显示,驾驶员是巨某2,不知道实际驾驶人怎么变成了巨某1。这批业务是由每个驾驶员自己去向上海交警总队报备,现场安排了工作人员去确认各个驾驶员是否拿到审批文件,没有审批文件的不让走,不知道为何这次驾驶员私自开车开走了。没有获得审批之前安排装货没有问题,因为只有先装好货,才能拍照上传,申请审批。装好货后,李某1没有安排公司人员继续在现场监管驾驶员,以前没有出现过驾驶员私自发车这样的事情。
8、证人魏某的证言及相关劳动合同、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证实魏某与某某公司19于2018年9月起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要负责帮公司找车辆运输,和某某公司19合作比较多,也算是公司一员,经常到公司打卡上班,公司没有替其缴纳社保。魏某在某某公司19没有明确具体的职务,公司如果对外中标了,就帮公司联系运输车辆,向他们报价,如果公司觉得合适,那么这单业务就由魏某找的车辆来接,差不多相当于某某公司19的业务员,其没有定期领取工资,是靠每一单介绍的提成收入的。涉案的运输业务是魏某受李某1的指派,将本案盾构机运输业务通过微信群及朋友圈发出去,案外人李某2接了这个运输单,李某2说他那边有几个驾驶员可以运输。运输业务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在微信中约定好了货物的尺寸、重量、装卸货日期、地点等,魏某还按照李某1的指示,在微信上让驾驶员提前办理超限运输证。魏某没有向驾驶员提供某某公司19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认为不需要提供,驾驶员是实际承运人。魏某不清楚各驾驶员是自己去办理超限通行证,还是通过黄牛办理。2021年1月23日(周六)上午,魏某代表公司到了装货现场,到的时候有2辆车已经装好了,后面几辆车装货的时候魏某在场,负责拍照、指挥捆扎,把拍摄的相关装货视频发给李某1。魏某核对了装好的2辆车的驾驶员等相关信息,其他几辆车没有核对。魏某还给驾驶员送了油卡,送油卡是李某1指示的,为了能从运费里抵扣油卡费用,可以少付点钱。送油卡的时候李某2不在,魏某把油卡给了巨某1和他一辆车的人,还有另一辆车的夫妻俩。魏某和包括巨某1在内的驾驶员说了,货物要固定好,等通行证下来了才能走。巨某1还答应的。当时几个驾驶员应该都在的,有几辆车停得比较远,魏某也没看到。后面发生了巨某1顶替巨某2开车并偷偷上路的情况,魏某不知情。此外,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证实,某某公司19社保缴纳用户中不包括魏某。
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大件运输的从业者,2021年1月23日左右,李某2看到魏某在朋友圈及微信运输群发消息,有一笔由金山区发往珠海市的运输业务,需要6辆大件车运输,李某2联系确认具体情况后,就发给了周某所在的运输微信群,后来周某说他们6辆车可以接单,李某2就把6辆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发给了魏某,之后,周某他们就前往金山区去装货了。李某2在中间介绍没有盈利、抽头,后面结算时魏某转了12万,还有每车分了6,000元的油钱,这些钱全部转给了周某等人,油卡的钱是物流公司直接去装货地给车辆驾驶员的。运输盾构机这种不可解体的大件,需要办理超限证,都是驾驶员自己找办证的黄牛办理的。接货时发过来的驾驶证不是巨某1本人的,后面巨某1准驾不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李某2不知情。
1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公司19业务经理,公司有约20人,其中李某1、姜某、魏某、李某7是管理层,李某负责后勤,姜某负责业务联系,魏某负责车辆调度,还有财务和专职驾驶员等人。本案中6辆运输车是由魏某代表公司组织和调度的,魏某负责和驾驶员谈好运费以后报给李某1。魏某将驾驶员、车辆的证件照片、装货照片发给姜某,由姜某发给客户。
11、证人周某、巨某3、赵某、李某5、何某2的证言,证实其5人是与巨某1一同接单运输盾构机的驾驶员,车辆均是自行购买、挂靠经营。5人通过李某2的介绍等方式获取了运输信息。接单后,魏某问他们要了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他们手机拍照通过微信将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发给魏某、李某2或发在微信群里。各驾驶员直接和魏某联系后,确定了每车的运输价格。谈好以后,周某建立了一个联络微信群。1月23日某某公司19派了一名工作人员过来送油卡,当天货还没有全部装上车。这个工作人员他们不认识,可能是魏某。魏某问了巨某3、何某2是否办理大件运输通行证,并让他们自己去办理。6个驾驶员一起找了一个代办大件运输通行证的黄牛办理,黄牛说星期五办不下来,双休日不给办理,可能要等到下周一或周二才能审批。跨省的运输不需要上海市交警总队签发的超限通行许可证,只需要上海市交通委的通行证就可以了。1月24日事发当晚,大件运输通行证已经找了黄牛办理申请,还没有通过。1月29日,5辆车获得通行证审批。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魏某、李某2通过微信聊天确认的运输业务信息、结算方式、驾驶员、车辆等信息。
13、公安机关调取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证实肇事车辆所挂靠的某某公司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大型货物运输;肇事车辆皖CXXX**的道路运输证上的经营范围仅为普通货物运输。
14、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巨某2、巨某1的准驾车型分别是A2、B2,涉案皖CX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公司5。
15、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5份,证实2021年1月29日,本案除巨某1驾驶车辆以外的其他5辆车通过上海市交通委审核,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证上登记的承运单位均为某某公司9。
16、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公司5经营者,涉案牌号为皖CXXX**的车辆与某某公司5之间是挂靠关系,由公司购买保险,代为管理,车辆是自主经营的。巨某2是巨某1后期雇佣的驾驶员,没有参加过某某公司5每月、每季度的业务培训。巨某1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当时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5时就是按照普通货运办理的,巨某1没有和某某公司5说过要拉大件运输。如果需要运输大件,需要到公司来申请。巨某1对外承接业务,某某公司5不知情,结算、经营都和某某公司5没有关系。某某公司5没有和某某公司19联系过。针对某某公司19的业务,某某公司5没有提供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资料。
1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公司9实际经营者,其父亲陈某2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19没有委托某某公司9运输盾构机业务,对于涉案盾构机运输业务获得审批的通行证上为何承运单位是某某公司9,陈某1并不知情,不知道该笔业务的存在,可能是公司驾驶员之前找过办证人员去办理相关通行证,办证人员手上留有某某公司9的申请账号密码,办证人员为了省事,就直接用某某公司9的账号密码来申请该笔业务的通行证了。对于2021年1月25日至26日申请材料中某某公司9的委托书,陈某1表示,公司没有出过委托书,没有盖过章,上面的法人代表签名是假的。授权书上公章和真实的公司公章不一样,是电子合成章。
18、公诉机关从上海市交通委调取的涉案盾构机运输业务申请超限通行证的申请材料,包括落款公章为某某公司9的授权委托书三份,对应的运输车辆为涉案皖CXXX**车辆和另外2辆运输车,申请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26日;
19、某某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前述超限通行证的申请材料中,授权委托书上的某某公司9的公章和法人签名与实际公章、签名不同一。
2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市交通委所属的部门管理机构某某局2的工作人员,其表示道路运输证由市、区两级交通主管部门分别颁发,对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来说,是必须具备的,否则属于无证运输,是违法的。道路运输证上经营范围是普通货物的,只能从事普通货运,不能从事大件运输。相应的规定是《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61条,“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办理大件运输通行证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上海市路政管理行政许可审批表、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明、记录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护送方案、运输单位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上海)隧道机械某某公司2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1)项目经理,某某公司6要求某某公司21发一笔6件盾构机刀臂到珠海市,物流车辆于2021年1月23日、24日将刀臂拉走。物流公司与某某公司21之间无合同关系。发货前,核对了车牌号码及行驶证以后,某某公司21即根据正常流程发货。对方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装载好以后,付某等人还对车辆进行了拍照。审核运输单位资质是某某公司6的义务,某某公司21作为发货方,就是按照对接好的车牌和行驶证安排发货。
2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公司6工程部主任,某某公司6与某某公司8签订了盾构机运输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8承运涉案盾构机组件,并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某某公司8将运输项目转包,某某公司8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3、证人李某4、刘某2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是某某公司8副总经理、项目经理,某某公司6委托某某公司8运输盾构机,中外运又把运输合同分包给某某公司20,并在合同中约定,未经同意,某某公司20不得进行转包和分包。事后才知道,某某公司20又把业务分包给某某公司19。
24、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公司20总经理,对某某公司19的运输资质的具体情况没有去调研过,手下的项目经理陈齐益选择了某某公司19,然后向唐某2,唐与李某1沟通后,李承诺安全送达,唐遂决定让某某公司19运输。某某公司20与某某公司19商定合同事宜某,某某公司20在运输合同上签字了,某某公司19没有签字,合同上的公章系事后补签。某某公司19每天运输动态是通过员工姜某、魏某与朱某对接。某某公司20没有核实6辆车出发之前通行证的审批情况。1月24日事发当晚,某某公司20无人在场监管。
2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公司20的项目经理。本案事故中从肇事车辆上掉落的盾构机是某某公司20委托某某公司19运输的。某某公司20和李某1有过口头协议,已经拟定好合同了,且已经盖章,但是客户突然提出工期提前,要货很急,事发时某某公司19那边还没来得及在合同上盖章。某某公司20将珠海项目中的陆路运输项目分给了几个供应商,某某公司19就是某某公司20的供应商之一,合作了好几年,而且都是超大件运输项目,根据之前的合作,认为李某1公司具有相关运输的资源和能力,合同中约定了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要有资质、通行证要办理,要安全送达,李某1都答应的。运输设备的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已经发给过朱某,朱每天会通过打电话给某某公司19的姜某或魏某关注实时进展,要求所有车辆每天要发定位、动态。朱某没有注意到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所属单位不是某某公司19,不了解某某公司19把这笔货物委托给非本单位驾驶员去运输的情况,事发时没有审核某某公司19承运的6辆车是否获得通行证,朱某认为这个设备办证难度不大,应该没有问题,但其会经常电话敦促魏某和姜某要办证。
26、涉案运输合同书、转账记录、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实涉案盾构机层层转包运输所签署合同的具体情况。其中,某某公司20与李某1的公司就上述运输业务存在两份内容相同的合同(日期均空白),一份合同双方是某某公司20与某某公司19(仅有甲方的公章),另一份合同是某某公司20和某某公司3(双方公章齐备)。运输结算时,某某公司20向某某公司19支付相关运输费用,并由某某公司19向某某公司20开具发票。
27、某某局1朱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某某支队1事故审理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材料,证实事故后出警情况,事故造成周边小区大面积停电、事故路段临时封闭、辖区约100处治安监控设施无法工作的情况。
28、证人何某1、陈某3、时某、徐某1的证言,其四人分别为某某公司10、某某中心2某某公司19、国网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运维检修部、某某公司11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盾构机侧翻造成路面坑洞、路灯维修、电力中断、吊车施救等情况,其中,停电造成金山区朱行地区32个台区停电8小时左右,影响1,700个低压用户,影响少供电量620KWH。
29、国网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出具的停电用户统计,证实事故造成10千伏用户7户,380伏用户1,716户停电。至2021年1月24日23:29,10千伏用户2户,380伏用户1,021户恢复供电;至2021年1月24日23:48,10千伏用户3户,380伏用户668户恢复供电;至2021年1月25日6:52,10千伏用户2户,380伏用户27户恢复供电,至此所有停电用户均恢复供电。
30、证人刘某1、杨某2、胥某、茅某、徐某2、李某6、沈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停电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分别系某某公司14、某某公司15、某某公司12、东和劳工保护用品(上海)某某公司19、某某厂、某某公司13、某某公司16相关工作人员,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工作人员称,案发当晚事故停电对企业带来的影响包括企业夜间无法生产导致生产损失、订单损失、停电导致机器刀片损坏、半成品硬化、人工费损失等共计10.2万余元。
31、某某开发区某某委员会委员吴振科的证言,某某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护理部主任杨某1的证言、护士孟春梅的证言及相关病人病历,某某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的关于疫苗冷链室停电报警的说明,证人孙某2、余某、盛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停电对社区、居委会、医院等影响的具体情况,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供氧室无法供氧,当时有3个需要用到氧气电动吸引器、呼吸机的的重症病人,其他需要吸氧的病人20多人,护士启动应急预案把备用的氧气钢瓶搬出来给病人使用;对于需要吸痰的病人不能使用电动吸引了,改为护士用针筒连接吸痰管人工抽吸。三四个小时后某某公司20发电车对病房、中心供氧室部分恢复送电,卫生服务中心全部恢复供电是次日上午。此外,卫生服务中心疫苗冷链室因断电而出现报警,后因某某公司20及时抢救续电,未造成疫苗失效毁损;证人证言还证实,停电居民区内一户老年家庭,有常年吸氧病人在家,事故当天临时停电,被送到120抢救。相关住院病历单,证实当时病人的具体病情情况。
32、银行转账记录、刀臂修复协议、检测报告、运费扣款协议书等材料,证实2021年2月至3月期间,某某公司19对国网某某公司1的损失24.2万元及涉案盾构机刀臂的损失、修复费用等共计31万余元分别以转账、运费折抵的方式进行了垫付赔偿。转账记录还证实了本案盾构机运输的运费结算情况。
3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李某1的到案经过。
3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等,证实被告人李某1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公司信息及巨某1等人因本案已被判决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事故后果是否达到入刑标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结合本案案情,经鉴定,事故造成电力、路灯及路政设施损失28.3万余元、盾构件物损27万余元,共计55万余元。
事故造成某某公路某某街至某某公路金山工业区大道路段因事故封闭时间为2021年1月24日22时20分至次日6时20分。
根据某某公司20统计,事故导致事发地周边居民区、企业等停电,共计1,723户,停电时长为1小时至8小时不等,其中,约60%停电用户在1小时左右恢复供电,约98%停电用户在2小时以内恢复供电。
关于公诉机关对于事故造成某某企业停电损失10万余元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证实停电导致企业经济损失的相关材料均为证人证言或以企业出具“情况说明”的形式,未查见企业原材料采购、设备损坏刀片价格、员工身份关系、用工结算清单等客观证据材料,部分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排版和表述上确有雷同,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上述损失亦不予认可。故认定事故停电导致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上述停电影响宜作为事故造成的后果予以考量。
从相近罪名司法解释规定来看,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同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之列,均系过失犯罪,且本案事故后果中亦存在损坏电力设备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中,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即1、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2、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可见,根据相近罪名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后果与“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后果相比,程度具有相当性。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电力、路政设施等直接经济损失55万余元,并造成道路封闭、周边地区停电的损害后果,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入刑标准。即便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之规定,在损害后果方面也应基本接近,而本案适用上述条款不符合比例原则,不具有相当性,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在事故导致的道路封闭和造成的停电影响方面,本院审查了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和相关证人证言,并充分考虑了道路封闭时段等因素以及停电后社区医院启动应急预案情况、病人救治情况、某某公司20续电时间等,从而认为,道路封闭、停电对道路通行、周边地区用电等造成一定影响,但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前二项标准相比,不具有相当性。相较于“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标准,本案事故后果并未达到,且相去甚远。此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已对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付,经济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
综合前述分析,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入刑标准,亦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损害程度不具有相当性,适用司法解释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之规定,缺乏依据。
二、被告人李某1在本案中的过失问题
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及上海市交通委相关证人的证言,大件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道路运输证,车辆应当在许可事项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来看,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普通货物运输,即肇事车辆无从事大件运输的资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作为某某公司19、某某公司3的实际经营者,对于大件运输业务有多年从业经验,是从事运输营运的企业中负责经营、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对于大件运输业务所需具备的资质、条件应当有明确的认知。李某1在转包运输业务时,仅审查了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疏于审查承运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未尽到全面的审查义务,在运输业务监督管理方面存在过失。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争议焦点及审查意见,被告人李某1在运输业务监督管理方面虽存在过失,但本案事故造成的后果未达到入刑标准,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无法认定李某1的行为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谭 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包雪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
的,应当作出无罪
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
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五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
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