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苏021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共党员,**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无锡市滨湖区。2020年8月17日因本案被留置,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商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单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商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单位认罪认罚,且公司从事的保险业务是合法的,应区别于违法的利益,现公司经营并不乐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被告单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谋取在承接保险经纪业务方面的竞争优势,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朱某某向时任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党组书记、局长许某某(另案处理)请托,后许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指定由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负责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定点项目的招标工作,同时规定将企业是否具有由某某公司出具的投保证明、鉴证单作为发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从保费中收取5%的佣金。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朱某某以拜年费、礼金、好处费等名义,至许某某位于本市无锡经济开发区××号的住处等地,先后9次向许行贿人民币10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许某某住处,以过节费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许某某住处,以婚礼礼金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许某某住处,以过节费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
4.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许某某住处,以过节费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0万元。
5.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梁溪区一饭店内,以关照费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
6.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许某某住处,以过节费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0万元。
7.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许某某住处,以过节费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
8.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许某某住处,以关照费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
9.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许某某住处,以关照费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许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履历表、劳动合同、任职通知、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安监局职能配置规定、保险经纪服务委托书、招标文件、保费统计、保险机构名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而行贿,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单位亦视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 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倪悠然
书记员 王 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