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1刑终10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丹,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大专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宁乡市花明楼镇靳江村赵家咀组45号。2018年7月12日,因储存危险物质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妙,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花明楼镇二桥村槐树组4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中建梅溪湖小区7栋2806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常德,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岳司村三组23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虎,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乡市花明楼镇靳江村赵家咀组37号。2018年7月12日,因储存危险物质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燕超,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下渔口镇东河村2050号,住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丽发新城小区3栋1704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喜军,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花明楼镇一新村雷鸣塘组10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谷山庭院4栋1008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庆华,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宁乡市花明楼镇朱石桥村三塘湾组61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子骥,曾用名杨子艳,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市花明楼镇靳江村杉树塘组16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武,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山水村实竹湾组116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北社区B12栋301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滔,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龙王庙村自力组310号。2007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6月10日被抓获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新小,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文源街道天鸿社区竹塘西路180号1栋2门103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旭,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宁乡市资福乡珊瑚冲村川门组13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正发,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沙塘乡辉田村第三村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废旧物品交易市场A4栋219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饶杜,男,199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县金井镇石板村大屋里组53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国元,曾用名罗国园,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金鼎山社区刘芳组118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阳明山庄20栋907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丹、陶妙、林常德、杨虎、蒋燕超、易喜军、郭庆华、杨子骥、谭新小、周旭、文武、王正发、罗滔、饶杜、罗国元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湘0121刑初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丹、陶妙、林常德、杨虎、蒋燕超、易喜军、郭庆华、杨子骥、文武、罗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6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杨丹、陶妙相互纠合,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等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共同出资从被告人文武处转让其私设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一个非法油库。其中,被告人杨丹负责联系成品汽油采购,被告人陶妙负责发展下线批发商,二人还以每月6000元工资雇佣被告人林常德负责非法油库的管理和货款的收付;雇佣村民费明华、易彪(均已行政处罚)帮助加油。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杨丹、陶妙先后从山东省东营市、湖南省益阳市等地低价购进成品汽油,再加价销售给下线获利。被告人杨虎、蒋燕超、易喜军、郭庆华、杨子骥、谭新小、周旭、文武、王正发、罗滔、饶杜、罗国元等人亦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等经营手续,共同或单独向被告人杨丹、陶妙处购进成品汽油,再适当加价销售给零散驾驶员而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至6月上旬,被告人杨丹、陶妙将上述油库购进的成品汽油每升加价0.5元左右批发或零售给下线被告人杨虎、蒋燕超、易喜军、郭庆华、杨子骥、谭新小、周旭、文武、王正发、罗滔、饶杜、罗国元等人,销售金额共计3510032元,非法获利共计6万余元。
2.被告人杨虎在被告人杨丹、陶妙私设的非法油库,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等方式,付给被告人林常德共计846928元,购买成品汽油后,再销售给长沙市开福区的滴滴司机及私家车主,赚取差价,非法获利共计5万余元。
3.被告人蒋燕超从被告人杨丹、陶妙私设的非法油库,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林常德共计656877元购买成品汽油后,再销售给长沙市天心区文源街道附近司机;在被告人杨丹、陶妙私设的非法油库被公安机关查处后,被告人蒋燕超又从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非法油库购买金额共计170280元的成品汽油用于销售,赚取差价。被告人蒋燕超的销售金额合计为827157元,非法获利共计为2万余元。
4.被告人易喜军在被告人杨丹、陶妙私设的非法油库,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林常德共计510740元购买成品汽油后,再销售给长沙市岳麓区附近的驾校或网约司机,赚取差价,非法获利共计12000余元。
5.被告人郭庆华、杨子骥相互纠合、共同出资,由被告人郭庆华负责从被告人杨丹等人的非法油库,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林常德共计427962元购买成品汽油后,被告人杨子骥负责销售给长沙市雨花区附近的网约或驾校司机。被告人杨丹等人的非法油库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二人又从“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金额122379元的成品汽油用于销售,赚取差价。被告人郭庆华、杨子骥销售金额合计为550341元,非法获利共计5万余元平分。
6.被告人谭新小从被告人杨丹、陶妙私设的非法油库,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林常德共计218729元购买成品汽油后,再销售给长沙市天心区附近的网约车或驾校司机;被告人杨丹等人的非法油库被公安机关查处后,被告人谭新小又从徐劲(另案处理)经营的非法油库购买金额共计140450元的成品汽油用于销售,赚取差价。被告人谭新小的销售金额合计359179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
7.被告人周旭从被告人杨丹、陶妙私设的非法油库,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林常德共计313693元购买成品汽油后,再销售给长沙县等处的司机,赚取差价,非法获利2万余元。
8.被告人文武在长沙市开福区某处设置非法油库买卖成品汽油,后担心被查处,遂于2019年3月将该非法油库转卖给被告人杨丹、陶妙,并将该油库未销售完的汽油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丹、陶妙等人。此后,被告人文武又从杨丹、陶妙经营的非法油库购买金额共计99230元的成品汽油销售给其下线,赚取差价;其销售金额合计179230元,非法获利共计1万余元。
9.被告人王正发从被告人杨丹、陶妙私设的非法油库,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林常德共计146046元购买成品汽油后,再销售给长沙市望城区某交易市场附近的司机,赚取差价,非法获利共4000余元。
10.被告人罗滔从被告人杨丹、陶妙私设的非法油库,通过现金或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林常德共计151057元购买成品汽油后,再销售给长沙县湘龙街道等处的司机,赚取差价,非法获利共12000余元;
11.被告人饶杜从被告人杨丹、陶妙私设的非法油库,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林常德共计83945元购买成品汽油后,再销售给长沙地区的网约司机等人,赚取差价,非法获利8500余元。
12.被告人罗国元从被告人杨丹、陶妙私设的非法油库,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林常德共计62985元购买成品汽油后,再销售给长沙市岳麓区某附近的司机,赚取差价,非法获利共计15000余元。
2019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罗滔在长沙县等地销售成品汽油时,被长沙县行政执法局现场查获、扣押成品汽油480升并交公安机关处理;当日16时许,被告人罗滔带领公安民警至长沙市开福区的非法加油站,将被告人杨丹、陶妙、林常德、易喜军传唤到案,并当场扣押成品汽油23.82吨。
2019年7月26日,公安民警先后将被告人谭新小、罗国元、郭庆华传唤到案,郭庆华到案后带领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杨子骥传唤到案。同日,公安民警又分别将被告人杨虎、蒋燕超、王正发、文武、饶杜、周旭传唤到案。
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从被告人罗滔处扣押的480升汽油市场总价为2749.92元;从被告人杨丹、陶妙处扣押的23.82吨汽油市场总价为181939.54元。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上述所查扣汽油进行检验,经鉴定,上述汽油为中国《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对应的名称为:汽油。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正发处扣押违法所得4000元、从被告人文武处扣押违法所得5000元、从被告人罗国元处扣押违法所得15000元、从被告人饶杜处扣押违法所得8500元;被告人罗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500元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旭、杨丹、陶妙、林常德、蒋燕超、易喜军及其家属分别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0000、20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12000元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定案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查封(扣押)决定书、视频资料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用汽油国家标准、(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目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关于罗滔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社会危害性情况说明》、长沙县应急管理局《关于非法设置汽油罐安全风险的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证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丹、陶妙相互纠合,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下,雇佣被告人林常德,私自销售成品汽油,经营数额高达350万余元;被告人杨虎、蒋燕超、易喜军、郭庆华、杨子骥、谭新小、周旭、文武、王正发、罗滔、饶杜、罗国元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下,从杨丹等人处购进成品汽油进行转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十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丹、陶妙作为经营非法油库股东,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林常德明知被告人杨丹、陶妙非法经营油库,仍受雇为主负责油库的日常管理及货款收付等事务,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参与程度较深,亦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但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杨虎、蒋燕超、易喜军、郭庆华、杨子骥、谭新小、周旭、文武、王正发、罗滔、饶杜、罗国元均系从被告人杨丹、陶妙、林常德等人处购买汽油后再转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谋利,为相互关联的买卖汽油的上下家,故该十二名被告人与被告人杨丹、陶妙、林常德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庆华、杨子骥合伙从被告人杨丹等人处购入汽油后再行转售,二人共同经营、平均出资、盈利均分,属于共同犯罪,且地位、作用相当,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十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滔、郭庆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丹、陶妙、林常德、蒋燕超、易喜军、周旭、文武、王正发、罗滔、饶杜、罗国元已退缴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陶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林常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杨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被告人蒋燕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易喜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郭庆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杨子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谭新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被告人周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一、被告人文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二、被告人王正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三、被告人罗滔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四、被告人饶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五、被告人罗国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汽油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杨丹、陶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郭庆华、杨子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谭新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文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杨丹、陶妙、林常德、杨虎、蒋燕超、易喜军、郭庆华、杨子骥、文武、罗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丹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陶妙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林常德提出上诉称:系受雇佣,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虎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违法所得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蒋燕超提出上诉称: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易喜军提出上诉称: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一审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缓刑,请求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郭庆华提出上诉称: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认罪认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子骥提出上诉称:与郭庆华是两个单独的销售个体,不应当认定为共犯,其归案后认罪认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文武提出上诉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认罪认罚,一审检察机关建议缓刑,请求二审对其改判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罗滔提出上诉称:归案后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丹、陶妙、林常德、杨虎、蒋燕超、易喜军、郭庆华、杨子骥、文武、罗滔以及原审被告人谭新小、周旭、王正发、饶杜、罗国元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危险作业罪。其中,上诉人杨丹、陶妙、林常德系共同犯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林常德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上诉人郭庆华、杨子骥系共同犯罪,二人共同经营、平均出资、盈利均分,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十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滔、郭庆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杨丹、陶妙、林常德、蒋燕超、易喜军、文武与原审被告人周旭、王正发、罗滔、饶杜、罗国元已退缴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杨丹、陶妙、林常德、杨虎、蒋燕超、易喜军、郭庆华、杨子骥、文武、罗滔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当,理由在于:首先,成品油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来看,该项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均应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从关于成品油经营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虽然以国务院决定的形式明确了国家对成品油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但该决定不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成品油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对于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成品油销售、仓储、运输等经营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对于无证经营成品油的行为入罪,应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各级法院对刑法中“国家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了《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即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需要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前述通知的规定,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故此,原审判定十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当。上诉人杨丹、陶妙、林常德、杨虎、蒋燕超、易喜军、郭庆华、杨子骥、文武、罗滔以及原审被告人谭新小、周旭、王正发、饶杜、罗国元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具有易燃易爆特性的成品油的储存、运输、使用,极易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性,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危险作业罪。因罪名变更所致量刑区间的改变,需要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进行调整,故对各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刑初315号刑事判决第十六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刑初315号刑事判决第一至第十五项;
三、上诉人杨丹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四、上诉人陶妙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五、上诉人林常德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六、上诉人杨虎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七、上诉人蒋燕超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八、上诉人易喜军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上诉人郭庆华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十、上诉人杨子骥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十一、上诉人文武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上诉人罗滔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00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
十三、原审被告人谭新小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十四、原审被告人周旭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原审被告人王正发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原审被告人饶杜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原审被告人罗国元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锋
审判员 苏诞阳
审判员 李雨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