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北镇,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博兴县,居住地博兴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二部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北镇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孟蕊、检察官助理马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北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6月,被告人王北镇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证照的情况下,从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等地购进汽油,在博兴县××镇××售,经营数额共计101271.75元。
被告人王北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北镇违反国家规定,经营法律、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以被告人王北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北镇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北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北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王北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王北镇自愿缴纳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王北镇适用缓刑。
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被告人王北镇的犯罪行为与该修正案所增设危险作业罪的犯罪构成更为契合,故本院对本案是否变更罪名为危险作业罪依法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罪名为危险作业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变更指控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6月,被告人王北镇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等地购进汽油,在博兴县兴福镇销售给多人,经营数额共计101271.75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北镇被现场查获,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北镇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王北镇微信账单收入汇总明细(截止20201124)、李某1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高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某3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泥小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许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赵某5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博兴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手机图片、现场照片、王北镇手机微信交易截图、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博公(兴)行罚决字[2017]11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人刘某1、赵某1、魏某1、魏某2、李某1、高某1、张某1、高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朱某1、王某4、魏某3、蔺某1、魏某4、宋某、曹某1、王某5、张某2、吴某、李某2、常某、田某、曹某2、杨某、程某、孙某、泥小香、高某3、刘某2、王某6、刘某3、许某、穆某、朱某2、王某7、王某8、王某9、魏某5、王某10、张某3、郝某、李某3、赵某2、肖某、王某11、李某4、蔺某2、蔺某3、魏某6、庄某、张某4、张某5、王某12、王某13、曹某3、张某6、张某7、赵某3、赵某4、赵某5、伊某、付某1、付某2、朱某3、王某14、张某8、赵某6、张某9、李某5、赵某7、张某10、李某6、郭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北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北镇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北镇系在非法销售成品油的过程中被查获,虽其在案件侦查期间又经电话传唤到案,但不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北镇于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储存等高度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被告人王北镇具有坦白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北镇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北镇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博兴县公安局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 菲
人民陪审员 付春香
人民陪审员 任立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钰燕
书记员 田继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