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川1102行初241号
原告:吴正云,男,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代理人:唐玉英。
被告:夹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建设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季建民,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夹江县青州纸厂。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
诉讼代表人:吴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莉,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雅县洪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
法定代表人:吕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莉,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正云不服被告夹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夹江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夹江县青州纸厂(简称青州纸厂)、洪雅县洪星纸业有限公司(简称洪星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英,被告夹江安监局的负责人宋建云副局长及该局委托代理人杨敏、季建民,第三人青州纸厂、洪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中止诉讼,于同年7月24日恢复审理。诉讼中,本院准许原、被告双方协调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30日,被告夹江安监局作出的(夹)安监管罚〔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正云作为青州纸厂围墙修建承包和施工负责人,作为村镇建筑工匠,安全意识差、违反作业规程,明知在恶劣天气环境下,刚砌筑的围墙砂浆未凝固、墙体自身强度不足的情况下,违章指挥进行回填土作业,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了事故发生,对青州纸厂“01.25“坍塌事故负有主要直接责任,决定处以1.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28日,夹江安监局作出《补正通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2016年5月20日”补正为“2016年8月30日”。
原告吴正云诉称:2016年1月16日,青州纸厂与原告吴正云签订了《土建包揽合同》,青州纸厂将其厂房后偏房拆除、清理和修建工程承包给吴正云。合同内的工程完工后,青州纸厂要求增加墙体修建高度,并增加了回填工程,而增加部分的工程并不是原告承包,而是与青州纸厂是劳动关系,故被告夹江安监局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夹江安监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未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故程序错误。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夹江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夹江安监局辩称: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进行了充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听证并不是必须的程序,因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州纸厂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的调查客观公正,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洪星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的调查客观公正,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青州纸厂与吴正云签订《土建包揽合同》,约定青州纸厂将厂房后偏房拆除、清理、修建(长25米,宽4.2米,高3米)工程承包给吴正云,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5570元。在该合同约定的修建墙体范围之外,青州纸厂增加了修建墙体高度和回填土的工程。
2016年1月25日,吴正云等人在青州纸厂生产车间旁回填土作业过程中,发生了山体挡土墙坍塌事故。同日,夹江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关于成立“1.25“夹江县青州纸厂挡土墙坍塌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同年4月24日,夹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夹江县青州纸厂“01.2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同意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并对事故责任人作出了处理意见。同年5月16日,夹江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吴正云拟对其处罚1.8万元以及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同年8月18日送达。同年8月26日,吴正云进行了申辩,同年8月29日,夹江安监局对吴正云的申辩进行了回复。同年8月30日,夹江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吴正云。同年11月28日,夹江安监局作出《补正通知》,并于同日送达。
另查明,洪星公司租赁了青州纸厂的厂房进行生产,并以青州纸厂的名义与吴正云签订的《土建包揽合同》。吴正云取得了村镇建筑工匠资格。
审理中,原告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夹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夹江县青州纸厂“01.2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2017年6月26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夹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夹江县青州纸厂“01.2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并责令夹江县人民政府重新进行调查处理。该案已于2017年7月14日生效。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关于成立“1.25“夹江县青州纸厂挡土墙坍塌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询问笔录、《土建包揽合同》《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01.2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夹江县青州纸厂“01.2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行政处罚告知书》《关于对吴正云在夹江县青州纸厂“01.25”坍塌事故中行政处罚申辩回复的函》《行政处罚决定书》《补正通知》《行政判决书》、送达回证、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第“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被告夹江县安监局具有对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处罚的职权。
关于被告夹江安监局出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前置行政行为即夹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夹江县青州纸厂“01.2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已经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这直接导致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没有所必须前置行政行为依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夹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夹)安监管罚〔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夹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巨
审判员 陈 黎
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