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81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立仁,女,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7日由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剑,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务工,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7日由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立仁、李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诚、代理检察员姚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立仁、被告人李剑及其辩护人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份,被告人徐立仁未经“3M”商标授权人明尼苏达矿业(中国)投资公司许可,为了在其生产的口罩上印上“3M”标识,让被告人李剑为其提供“3M”模具,被告人李剑明知徐立仁生产假冒的“3M”口罩,仍从外地购买了四只刻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压花辊,并在桐城市中博印刷材料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加工了“3M9001”油印版一块,“3M9002”油印版二块,后全部卖给被告人徐立仁。截止案发,被告人徐立仁先后非法生产假冒的“3M9001”口罩成品16500只、半成品43000只;生产假冒的“3M9002”口罩成品51000只、半成品23800只,以上非法生产假冒的“3M9001”和“3M9002”口罩共计134300只,均未销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立仁、李剑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34300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剑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而为其提供机械设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论处。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立仁辩称自己与李剑不是共犯,不知道“3M”口罩是侵权,认为查获的“3M”口罩半成品和成品价格要分开处理,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剑辩称被告人徐立仁生产了多少“3M”口罩自己并不知道,且此数额不能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1、涉案金额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徐立仁非法生产的“3M9001”和“3M9002”半成品口罩不应当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
2、桐城市价格认定中心的桐价认定(2017)1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只能作为参考意见,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将半成品纳入非法经营数额,其价格也不能与成品同价;另外根据被告人徐立仁当庭提供的“3M”商标被授权人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公司销售给桐城市花蕾实业有限公司的“3m”口罩的增殖税专用发票表明,“3M”口罩单价只有1.4元人民币,而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为2.028元人民币,按照规定,相关价格能查明的就按照查明价格计算,故本案涉案的成品单价应当就低不就高,按照低的计算。3、被告人李剑系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4、被告人李剑仅仅提供了帮助,应当认定为从犯。5、本案所有侵权产品均未销售出去,属未遂。6、被告人李剑此次因为对知识产权的相关知识缺乏而犯罪,是偶犯,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徐立仁未经“3M”商标授权人明尼苏达矿业(中国)投资公司许可,为了在其生产的口罩上印上“3M”标识,让被告人李剑为其提供“3M”模具,被告人李剑明知徐立仁生产假冒的“3M”口罩,仍从外地购买了四只刻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压花辊,并在桐城市中博印刷材料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加工了“3M9001”油印版一块,“3M9002”油印版二块,后全部卖给被告人徐立仁。截止案发,被告人徐立仁先后非法生产假冒的“3M9001”口罩成品16500只、半成品43000只;生产假冒的“3M9002”口罩成品51000只、半成品23800只,以上非法生产假冒的“3M9001”和“3M9002”口罩共计134300只,均未销售。2016年10月19日,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134300只口罩予以扣押,后于同月21日移交至桐城市公安局,桐城市公安局对此134300只口罩依法予以重新扣押。扣押在案的成品口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89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徐立仁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剑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立仁、李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王某、陈某、梅某、程某、徐某1、徐某2、左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报案人靳某的陈述;徐立仁、李剑的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桐城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及中止通知书、归案经过等书证;物证3M钢辊模具三件;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仁、李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34300只,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剑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而为其提供机械设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论处。对被告人李剑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金额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徐立仁非法生产的“3M9001”和”“3M9002”半成品口罩不应当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立仁非法生产的半成品“3M9001”和“3M9002”口罩均已印有明尼苏达矿业(中国)投资公司注册的“3M”商标标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确实、充分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立仁生产的半成品“3M9001和3M9002”口罩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因此该半成品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立仁及被告人李剑辩护人提出非法生产的“3M9001和“3M9002”成品和半成品价格不能按照统一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非法生产的成品和半成品口罩未按照统一价格计算,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徐立仁非法生产的“3M9001”和“3M9002”口罩的成品价格应当按照其提供的“3M”商标被授权人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公司销售给桐城市花蕾实业有限公司的“3M”口罩单价即1.4元一只来计算,而不是桐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每只口罩2.028元来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徐立仁提供的此张增殖税发票复印件上面未载明明尼苏达公司销售给桐城市花蕾公司的商品是“3M9001”和“3M9002”型口罩,此外根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徐立仁所生产的假冒的成品口罩均无销售,亦无标价,因此应当按照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即每只成品口罩单价2.028元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剑仅提供帮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剑明知被告人徐立仁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机械设备,以侵犯知识的共犯论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所有产品均未销售,是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嫌的罪名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所有制造行为已完成,是既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剑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剑案发后,主动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立仁、李剑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立仁、李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后果,结合其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的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立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四百四十五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二百二十二点五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三、对桐城市公安局扣押的十三万四千三百只假冒的“3M9001”和“3M9002”口罩、三件“3M”钢辊模具、一万零五百只“3M”口罩包装盒、二百八十只大包装箱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俊秀
审 判 员 叶险峰
人民陪审员 姚 成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鲍黎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规定除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以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机械设备、生产技术等帮助,以侵犯知识产权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