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291行初224号
原告周爱成,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告靖江市应急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蔡斌,局长。
参与诉讼负责人殷浩鹏,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新亚,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斌,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K,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锋剑,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征宇、朱飞,靖江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爱成诉被告靖江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靖江市应管局)、靖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江市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7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3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爱成,被告靖江市应管局参与诉讼负责人殷浩鹏、委托代理人曹新亚、周斌,被告靖江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征宇、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靖江市应管局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靖)应急罚﹝202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20年3月10日,泰州金晟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丰公司)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周爱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靖江市应管局认为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爱成作出人民币柒仟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周爱成不服,向靖江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靖江市政府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靖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靖江市应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周爱成诉称,被告靖江市应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实际情况不符。承租人与金晟丰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到期,受疫情影响,企业生存困难,入不敷出,被告靖江市应管局至金晟丰公司处检查时,原告与承租人正在商榷是否续签合同事宜,故不存在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即使租赁关系成立,承租单位仅有2名员工,为便于企业管理,金晟丰公司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了统一协调管理。此外,原告在第一时间积极配合整改要求,至2020年4月13日复查时已经基本达到整改要求,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靖江市应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靖江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周爱成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残疾军人证。
被告靖江市应管局辩称,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靖江市应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晟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周爱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记录、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方案、询问笔录、展冬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晟丰公司存在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且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事实。
3.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案件延期审批表、整改复查意见书及当事人整改材料、案件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审查清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政特快专递及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4.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听取了原告陈述和申辩。
被告靖江市政府辩称,该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靖江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表;
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行政复议申请书;
7.行政复议答复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0日,靖江市应管局执法人员至金晟丰公司检查,发现金晟丰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1.磨装车间北侧放置的两个灭火器罐体存在明显锈蚀,不符合《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444)的要求;
2.磨装车间一电焊机电缆破损,不符合《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的要求;
3.金晟丰公司将车间租给江苏优仕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将车工车间东侧一跨车间租赁给靖江豪仕瑞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但金晟丰公司未与承租单位江苏优仕顿机械有限公司、靖江豪仕瑞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4.已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预案版本号:JSFCZ[2018]1.0,该预案为金晟丰公司检查当时使用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2019年度金晟丰公司全年只组织了一次消防演练,演练时间2019年1月19日;经查阅金晟丰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消防演练属于火灾事故专项预案;该预案中现场处置方案有车辆伤害事故现场处置方案、高温中暑现场处置方案、机械伤害事故现场处置方案、起重伤害事故现场处置方案、触电事故现场处置方案,金晟丰公司2019年度未组织上述现场处置方案的演练,该行为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6.已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但金晟丰公司2019年度全年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且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靖江市应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金晟丰公司对1-5项问题于2020年4月9日前整改完毕,达到有关法律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同日,靖江市应管局就金晟丰公司部分违法事实进行立案调查。
2020年3月10日,靖江市应管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周爱成进行调查,周爱成反映:其为金晟丰公司的董事长,负责全面事务,上午现场检查时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对于检查的相关情况其已知晓,版本号为JSFCZ[2018]1.0系该公司现行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019年度该公司未组织过现场处置方案的演练;现有两家单位租赁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分别是江苏优仕顿机械有限公司和靖江豪仕瑞德机械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厂房租赁的直接负责人,目前该公司未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没有对这两家公司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该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均由办公室主任展冬美负责,安全生产管理资料也由展冬美管理。
同日,靖江市应管局工作人员对展冬美进行调查,展冬美反映:其于2007年3月至金晟丰公司工作,2015年至今担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职;该公司的安全生产资料由其保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隐患排查工作均由其负责,该公司在2019年度没有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记录,也没有向从业人员进行通报。展冬美反映的其他内容与周爱成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
因本案调查取证复杂及新冠疫情的相关原因,靖江市应管局于2020年4月6日申请延长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时间至90日并经批准同意。
2020年4月16日,靖江市应管局对金晟丰公司进行整改复查并作出整改复查意见书,内容为:1.磨装车间北侧放置的两个灭火器已更换;2.磨装车间一电焊机已报废;3.已提供分别与靖江豪仕瑞得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优仕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复印件;4.已提供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照片;5.已提供2020年4月14日的触电事故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记录。
2020年4月24日,靖江市应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拟作出92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于4月26日提交了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及整改说明,同时递交了整改材料。
2020年5月27日,靖江市应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邮寄送达给原告周爱成。
原告周爱成不服,向靖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靖江市政府于2020年6月9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日向靖江市应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靖江市应管局于2020年6月18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2020年8月5日,靖江市政府以案情复杂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1个月的决定。2020年8月14日,靖江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周爱成及被告靖江市应管局。
另查明,金晟丰公司登记成立于2004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周爱成,登记经营范围:生产精密轴承;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靖江市应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靖江市应管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靖江市应管局作为靖江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其次,关于事实认定。被告靖江市应管局在检查中发现金晟丰公司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周爱成系直接负责上述工作的主管人员,上述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周爱成及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人员展冬美亦无异议,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
关于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本案中,原告周爱成系金晟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厂房租赁的直接负责人,靖江市应管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周爱成作出7000元的罚款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程序合法性问题。靖江市应管局立案后,在对相关事实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行政处罚内容及依据向原告进行告知,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靖江市应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审查认为,被告靖江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爱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爱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杜 屏
人民陪审员 钱 俊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肖云璐
书 记 员 陆 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