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310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5年8月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州凤凰县,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11月9日被吉首市某某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3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首检刑诉〔20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作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秀、检察官助理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朱某从山东一运油司机处购买3.5吨(约4620升)汽油,从吉首、凤凰等地的废旧回收点购买加油枪、报废货车等物品,擅自改装为载油加油装置。同年6月底至9月1日,朱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吉首市西环路方圆汽修厂附近一废弃制砖厂内给他人销售汽油,销售金额累计16.520元。2021年9月1日,吉首市应急管理局查处本案并扣押汽油1980升,后向吉首市某某局移送犯罪线索,被告人朱某同日至吉首市某某局投案。经鉴定,朱某销售的车用汽油所检项目符合92号车用汽油标准的要求,为92号车用汽油。另查明,汽油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编号为1630.属危险化学品。
就起诉书指控,公诉机关提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2021年6月,被告人朱某从一运油司机处购买3.5吨(约4620升)汽油,后又从吉首、凤凰等地的废旧回收点购买加油枪、报废货车等物品,擅自改装为载油加油装置。同年6月底至9月1日,朱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吉首市西环路方圆汽修厂附近一废弃制砖厂内向他人销售汽油,销售金额累计16.520元。2021年9月1日,吉首市应急管理局查处本案后向吉首市某某局移送了犯罪线索。同日,被告人朱某至吉首市某某局投案。经鉴定,朱某销售的车用汽油所检项目符合92号车用汽油标准的要求,为92号车用汽油。另查明,汽油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编号为1630.属危险化学品。
现案涉剩余汽油1908升、储油罐壹个、加油机壹个、加油枪壹条由吉首市应急管理局依法扣押,扣押物品存放地点位于湘西自治州七〇化工厂。
上述事实有: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石油公司证明、吉首市应急管理局移交的案件线索材料、汽油抽样单等书证;2.傅某、杨某1、程某、易某、隆某、杨某2、田某、刘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应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未依法取得从事汽油经营、储存的合法资质和经营许可,在不具备合法资质和相应生产、作业条件的情况下,违法采用改装车辆为他人汽车进行加油作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X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故对本案由吉首市应急管理局暂扣的汽油、储油罐、加油机、加油枪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二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吉首市应急管理局的储油罐壹个、加油机壹个、加油枪壹条、汽油共计1908升,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韦博
人民陪审员 符明
人民陪审员 石再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代 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四十五条X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