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刑初5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相国,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于济宁市兖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兖州区相国摩托车维修部负责人,住济宁市兖州区。因买卖、储存、使用危险物质,于2017年10月14日被济宁市xx局兖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7月2日被济宁市xx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兖检刑诉〔20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国犯危险作业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大光、检察官助理杨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相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相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济宁市兖州区字路口东南角,其经营的“相国摩托车修理部”内,使用塑料桶、饮料瓶非法储存、买卖汽油。2021年6月20日,兖州分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在“相国摩托车修理部”现场查获汽油93升。经检验,从现场查获的疑似汽油中检出汽油成分。2021年7月2日20时,李相国经xx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汽油桶、饮料瓶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情况等书证;证人武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相国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相国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储存,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相国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李相国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相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汽油桶(照片)、饮料瓶(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四册、济宁市xx局兖州分局兖公(城)行罚决字[2017]10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宁市兖州区漕河供销社加油站的说明、证人武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相国的供述与辩解、济宁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毒)字【2021】277号检验报告、勘验现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国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相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涉案的危险品93升汽油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相国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涉案的危险品93升汽油及供犯罪所用的汽油桶、饮料瓶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田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凤
书 记 员 李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