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建明,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临安施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刑诉[2021]20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建明犯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年底至2021年9月,被告人施建明为了杭州临安施乐化工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临安区天目山镇横塘村横塘岭棋盘山仓库储存危险化学品。该仓库与民宿紧邻,且500米范围内有居民区、国道和高速公路。2021年9月8日,杭州市临安区应急管理局在该仓库内检查发现无水乙醇、异丙醇、甲醇、变性乙醇、二甲苯、乙二醇、氨水、95%乙醇、乙酸乙酯、正丙酯、乙酸丁酯等化学品372桶。经鉴定,上述化学品均属于危险化学品。经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风险评估,该危险化学品仓库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风险。案发后,被告人施建明于2021年9月27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建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储存的高度危险生产作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建明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建明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施建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建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储存的高度危险生产作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建明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建明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建明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潘云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