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川11行初14号
原告吴正云,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代理人:唐玉英(吴正云之妻),女,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建设中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26008587782Q。
法定代表人:袁月,女,县长。
委托代理人:帅建兵,男,夹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喻之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正云不服被告夹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夹江县政府)安全生产事故批复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英,被告夹江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帅建兵、喻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21日,夹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夹江县安监局)向夹江县政府提交夹安监〔2016〕8号《关于呈报夹江县青州纸厂”01.2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并请批复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2016年4月24日,被告夹江县政府作出夹府函〔2016〕30号《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夹江县青州纸厂”01.2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认为事故调查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并对事故责任人之一吴正云的处理意见为:吴正云作为村镇建筑工匠,安全意识差,违反作业规程,明知在恶劣天气环境下,刚砌筑的围墙砂浆未凝固,墙体自身强度不足的情况下,违章指挥进行回填土作业,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了此次事故发生。吴正云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直接责任,决定由夹江县安监局对吴正云按照《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由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上报乐山市村镇建设协会吊销吴正云《村镇建筑工匠证》。
原告吴正云诉称,2016年1月25日,青州纸厂发生的坍塌事故涉及的是回填围墙与山体之间空隙工程。青州纸厂是该工程修建单位、施工单位、用人单位,原告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负责人。”01.25″坍塌事故发生后,夹江县安监局在未对事故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事故报告》上报被告,被告未经调查核实作出批复,夹江县安监局依据该批复对原告处罚1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批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夹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夹府函〔2016〕30号《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夹江县青州纸厂”01.2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并责令被告重新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批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夹江县人民政府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土建包揽合同》、夹江县气象局《夹江县2016年1月22日-25日天气实况》、吴正云的《乐山市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夹江县住建局出具的《关于村镇建筑工匠的说明》、《乐山市村镇建筑工匠管理事实细则》、《事故调查报告》、夹府函〔2016〕30号《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夹江县青州纸厂”01.2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夹江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01.25″坍塌事故情况报告和警示通报,拟证明夹江县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形成的报告、批复认定事实不清,内容违法。
3、《行政处罚告知书》、吴正云提交的《处罚申辩书》、夹江县安监局《关于吴正云在夹江县青州纸厂”01.25″坍塌事故中行政处罚申辩回复的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夹江县安监局《补正通知》、文书送达回执、(2016)川1102行初241号行政案件庭审笔录、《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拟证明夹江县安监局依据夹江县政府作出的《批复》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才知晓县政府作出过本案《批复》。
被告夹江县政府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依据《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本案《批复》,不应予以撤销;2、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夹江安监局牵头,与相关单位组成”01.25″坍塌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对事发经过、事故救援、善后处理等事故的基本情况进行了一一分析,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后报请被告批复,批复中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3、”01.25″坍塌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村镇建筑工匠,在明知低温雨雪,刚砌筑的围墙砂浆未凝固、墙体强度不足的情况下,违规指挥回填作业,吴正云负有重大责任,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规、文件依据:
1、夹安监〔2016〕8号《请示》、《事故调查报告》、夹府函〔2016〕30号《批复》,拟证明案涉事故由夹江县政府授权依法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该事故调查工作合理合法。
2、夹江县青州纸厂与吴正云签订的《土建包揽合同》、修建清单、吴正云等人与夹江县青州纸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吴正云承包了夹江县青州纸长厂房后偏房拆除、清理、修建的工程,”01.25″坍塌事故发生时吴正云是该工程承包人。
3、被告出具的《关于青州纸厂围墙倒塌事故违反工程技术标准的说明》,拟证明吴正云明知在低温雨雪恶劣天气环境和刚砌筑的围墙砂浆未凝固、墙体自身强度不足的情况下,违章指挥进行回填土作业,造成事故发生的一直接原因。
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后,在本案证据交换和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拟证明其作出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1、行政机关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过程中对王祥兵、邹素斌、郑晓敬、吴永祥、吕建军、吴国洲、吴小龙、吴家杰、吴春华的询问笔录;
2、《案件延期审批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其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第二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经过被告明确并非其在作出《批复》的程序中调取和采信的证据,第三组证据系其自行单方出具的说明材料,亦不是其在作出《批复》的程序中调取和采信的证据,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作出被诉《批复》的合法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权利因本案《批复》受到了实质侵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吴正云与夹江青州纸厂签订《土建包揽合同》,约定由吴正云承包青州纸厂厂房后偏房拆除、清理、修建。一月底完工,验收合格后,青州纸厂一次付清25570元(含材料费、人工费)。2016年1月25日,青州纸厂生产车间旁山体围墙回填工程发生墙体坍塌事故,造成1人死亡、6人受伤。2016年4月21日,夹江县安监局向夹江县政府作出夹安监〔2016〕8号《关于呈报夹江县青州纸厂”01.2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并请批复的请示》。2016年4月24日,夹江县政府作出夹府函〔2016〕30号《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夹江县青州纸厂”01.2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决定由夹江县安监局对吴正云按照《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由夹江县住建局上报乐山市村镇建设协会吊销吴正云《村镇建筑工匠证》。夹江县安监局依据该《批复》对原告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知悉被告作出的《批复》,遂于2017年5月23日就被告作出的《批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批复》基于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涉及到对原告吴正云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与处理决定等问题,且夹江县安监局依照《批复》对吴正云进行了具体的行政处罚,故被诉《批复》已经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实际权利义务,本案被诉《批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之规定,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位于夹江县,造成1人死亡,6人受伤,属于一般事故,夹江县政府具有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审核和批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夹江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是《事故调查报告》、夹江县安监局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本案被诉《批复》、《民事判决书》、被告自己出具的《关于青州纸厂围墙倒塌事故违反工程技术标准的说明》、《承建合同》及修建清单,上述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经过被告明确并非系其在作出《批复》的行政程序中调取和采信的证据,而其余证据均非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的能够证明本案被诉《批复》合法性的证据。被告在本案证据交换期间和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的多份调查笔录和《案件延期审批表》等证据虽可用于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本院在送达给被告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亦明确告知了被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对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法律后果的规定,但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在证据交换期间和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故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因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主要证据,其作出的本案被诉《批复》应视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针对本案事故依法重新进行调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夹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4日作出的夹府函〔2016〕30号《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夹江县青州纸厂”01.2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
二、责令被告夹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事故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夹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晓芸
审判员 钟小红
审判员 罗喆予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 毅
书记员 朱蕾汀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