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施行后,高危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正式进入法律强制投保时代。
根据《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说,通过2021年修改安全生产法,基本解决了高危行业、领域的企业不愿投保安责险的问题。
可是,安责险制度施行过程中出现的另一个问题,需要应急管理部和地方应急管理部门加以重视——那就是,如果保险公司承保安责险后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应急局该怎么办?这个问题,是今天早上一位地方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给我提出的。
王康律师发现,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对承保安责险的保险公司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约束还跟不上现实需要。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并无关于承保安责险的保险公司不向投保企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应如何处罚的规定。
国家层面,针对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的政策、标准依据主要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140号)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AQ 9010-2019)。此二份文件对事故预防服务的内容、频次等作了规定,详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第5条。
地方层面,一些地区应急管理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就当地事故预防服务制定了更为细化的政策文件,例如浙江省就制定了《浙江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总则(试行)》《浙江省危险化学品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试行)》《浙江省金属非金属矿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试行)》《浙江省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试行)》等。
遗憾的是,受限于文件的效力位阶和类型,目前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关于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的文件中,均未能就安责险承保机构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行为如何处罚作出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对承保安责险的保险公司的日常监管主要体现为:1、对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及服务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估;2、对保险公司预防费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预防责任、委托不合法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行为进行提出整改要求,并将拒不整改的保险公司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
期待应急管理部能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相关的更高层面的立法,对承保安责险的保险公司为投保企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作出更严格且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约束承保安责险的保险公司更积极有序地为投保企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真正把安责险事前预防的作用发挥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