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4行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倪兴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利诉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清原县应急局”)撤销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2行初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刘利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清原县应急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利系桐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桐诚合作社出栏蛋鸡装车时,于2019年9月12日3时30分左右,发生一起触电事故,致抓鸡队成员周凤财死亡,桐诚合作社雇佣抓鸡队,抓鸡队的劳务费由桐诚合作社支付,事故现场在桐诚合作社住所地(××××组)经营区域内。2020年5月14日清原县应急局以原告刘利在其履行本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不力,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不力,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对雇佣的抓鸡队成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刘利罚款10.0986万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324元×5倍×30%=100986元)。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以桐诚合作社非企业法人、受害人周凤财不是原告或桐诚合作社雇佣人员为由,于2020年10月20日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其一、桐诚合作社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问题,桐诚合作社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是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该法第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上述规定证明,桐诚合作社是领取营业执照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取得了法人资格,其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权利,也就应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包括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规定,故桐诚合作社具备生产经营单位的要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桐诚合作社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内,原告刘利系桐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其应履行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安全责任人职责,桐诚合作社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应当承担单位负责人责任,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处罚并无不当。其二、关于死亡人员(周凤财)是否是桐诚合作社或原告刘利所雇佣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刘利、都培芝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腰站派出所及清原县应急局的询问笔录中的证言均能证实,周凤财系桐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利雇佣的抓鸡队成员,抓鸡队的劳务费由桐诚合作社支付的事实,故受害人与桐诚合作社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桐诚合作社蛋鸡出栏装车中,且事故现场在桐诚合作社住所地经营区域内,桐诚合作社应对生产安全负责,原告刘利在其履行本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不力,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不力,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对雇佣的抓鸡队成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事实。桐诚合作社经营过程中发生了触电一般事故,造成本单位所雇佣人员一人死亡的后果,被告按相应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桐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利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利上诉称,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桐诚合作社系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的非企业经济组织,显然不同于从事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是为了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而作出的保护性规定。一审判决用以界定其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而认定其在《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内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桐诚合作社与抓鸡队之间为劳务关系。也就是说抓鸡队本身并非桐诚合作社的员工,其只是利用其具有的技能为桐诚畜合作社提供服务并获取相应报酬。抓鸡队的队员受雇于抓鸡队的负责人,与桐诚合作社之间并无直接雇佣关系。所以作为抓鸡队成员的受害人不属于《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桐诚合作社的从业人员。综上,被上诉人以桐诚合作社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为由,对作为负责人的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2行初119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清)应急罚(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清原县应急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是清原满族自治县桐城禽畜饲养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12日3时在合作社住所地进行蛋鸡出栏装车时,发生一名工人触电并致死亡的事故。被上诉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98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事故并未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及受害人不是上诉人雇佣人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桐诚合作社成员张喜、郁刚、赵金红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桐诚合作社是上诉人为了享受低息贷款在形式上成立,而不具有农村专业合作社的实质。被上诉人认可农村专业合作社会出现上诉人陈述的情形。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明桐诚合作社成立的目的是为上诉人享受低息贷款,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42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受害者之间为雇佣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上诉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4民终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是否是桐诚合作社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清)应急罚[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第四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本案上诉人为养鸡户,其为享受低息贷款而组建桐诚合作社,为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合作社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但该合作社没有与其成员或非成员进行交易,没有经营收入及利润分配,没有形成民主管理,互助经营的组织形式,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性质。本案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因上诉人找抓鸡队抓鸡准备运输、销售,上诉人支付费用给抓鸡队,由于抓鸡队的成员触碰到高压电线而导致死亡,桐诚合作社在抓鸡、运输、销售过程中没有为上诉人提供服务,抓鸡、运输、销售行为是上诉人个人的经营行为并非是桐诚合作社与成员间的服务行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受害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未认定桐诚合作社与受害人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事故是桐诚合作社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被上诉人认定“桐诚合作社与受害人为雇佣关系,受害人受合作社管理,由合作社支付劳务费,认定案涉事故是桐诚合作社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桐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桐诚合作社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上诉人作出(清)应急罚[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2行初1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清)应急罚[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红
审判员 刘 妍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