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问题的批复

司法解释 现行有效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复〔1996〕17号
公布日期
1996-11-22
施行日期
1996-11-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22日 法复〔1996〕1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67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

此复。

文本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