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司法解释 现行有效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
高检发释字〔2002〕3号
公布日期
2002-04-29
施行日期
2002-05-1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4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

第一百零七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3号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陕检发研〔2001〕159号《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7月9日

文本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