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司法解释 现行有效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
法释〔2007〕16号
公布日期
2007-10-25
施行日期
2007-11-0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已于2007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2007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25日

法释〔2007〕16号

(2007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文本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